最高法院: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是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

发布日期:2023-08-16 浏览次数:13517

裁判要旨: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裁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百思公司于2013年7月3日、7月9日共计向金清华公司转账5000万元,金清华公司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并用于向林东煤业投资,而且也已经取得了林东煤业30%的股权。金清华公司主张其仅是涉案款项的代收人,实际借款人为成清波。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金清华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前述主张。综合考虑以下情形,本院认为其并未完成举证,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首先,金清华公司虽然提交了成清波向百思公司出具的借条,但该借条并非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该借条真实存在,借条的持有人也应该是百思公司而非金清华公司,在金清华公司对借条的取得方式未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其证据效力将大打折扣。此外,尤为重要的是,该借条并未记载借款的具体时间,且借条显示成清波仅向金清华公司转款2000万元,剩余的3000万元则转入深圳市中融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百思公司向金清华公司支付5000万元的事实不符。其次,金清华公司及成清波均主张成清波为借款人,金清华公司仅为款项代收人。若涉案款项的借款人为成清波,则在金清华公司用该款项取得林东煤业股权的情况下,金清华公司与成清波之间应当成立股权代持关系,成清波应当是林东煤业30%的股权的实际投资人。但金清华公司和成清波在本院再审开庭中均明确否认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主张金清华公司目前仍持有林东煤业30%的股权并非博元公司、成清波所有。该项事实与成清波有关其系案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这一主张相悖。再次,在金清华公司持有林东煤业30%的股权的情况下,如果认定成清波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无异于成清波是用从百思公司借来的款项来还其所欠金清华公司的债务,这与金清华公司有关其系根据成清波的安排向林东煤业投资,再将其持有的林东煤业的股权高价卖给博元公司获利,以抵销成清波对金清华公司的欠款这一交易模式相悖。最后,金清华公司用从他人处借来的款项投资入股林东煤业,并实际取得了相应股权。在此情况下,由其向出借人承担还本付息责任,也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精神。就此而言,原审判令金清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在结果上并无不当。案号索引:(2021)最高法民再131号。经验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针对一般的合同纠纷,如果一方主张存在合同关系的,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出台以前,很多司法机关认为必须提供明确有借贷合意的客观证据,例如提供借款合同、借条等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否则只认定双方只是存在资金往来的关系。从民事诉讼法的原理上说,确实如此。因转账本身并不能反应资金往来双方的基础合同关系。但是,随着移动支付、互联网支付的技术发展和普及,民事主体之间的借款并不签订书面的合同或者是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或欠条,出借人往往通过转账的方式完成借款的动作。此时,司法机关如果还坚持要出借人提供相关合同和借条等客观凭证,否则就不予认定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那么就会与客观事实相悖。基于新技术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前述规定,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难题。尽管,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借人有银行转帐凭证可以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我们还是建议当事人在出借时,最好与借款人签订相应的书面合同,约定好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同时在转账时备注转账的性质为“借款”,一旦双方发生纠纷,这些客观凭证将成为强有力的证据。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站式企业法律顾问服务,找安徽用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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