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贷款,哪些财产可以抵押?哪些不能?

发布日期:2021-07-02 浏览次数:537

抵押,即担保物权、以物担保债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抵押最重要的是抵押物,哪些财产可以设定抵押,对抵押权的实现很重要。

  《民法典》实施后,哪些财产可以抵押,哪些财产不得抵押?

《民法典》从“可以抵押”与“不得抵押”两方面进行规定。

可抵押的财产范围

1

可抵押财产应具备以下要件:

  抵押人对该财产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可以流通、转让,且具有独立性。

2

可抵押的财产包括:

  不动产、动产、不动产权利三类。

●不动产: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建筑物以外的其他附着物,主要是指尚未与土地分离的林木、农作物等作物。

2.在建物,指正在建设的建筑物

  一般来说,作为抵押财产的建筑物指的是经合法建造并已经取得所有权的建筑物,违法建筑或者尚未取得所有权的建筑,不得作为抵押标的。但为了充分发挥建筑物的融资功能,我国法律允许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作为抵押财产,构成抵押物特定性的例外。

●动产:

1.生产设备和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

2.交通运输工具

3.在建船舶、航空器

●不动产权利:

1.建设用地使用权;

2.农村土地经营权;

3.海域使用权。

●其他财产:

  《民法典》采用兜底条款,“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赋予了抵押财产较为宽泛的定义,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财产,均可进行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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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抵押的财产增加了“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第25条 根据用途的不同,海域使用权包括养殖用海权、拆海用海权、旅游用海权、娱乐用海权、矿业用海权、公益事业用海权、建设工程用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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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经营权”在一定条件下可抵押

  《民法典》第342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相关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二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不可抵押的财产范围

1

不得抵押的财产范围:

  (一)土地所有权,我国土地归国家和集体所有,不得处分。

  (二)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根据《民法典》第399条规定,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公益设施(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查封、扣押财产,意在限制被查封人、被扣押人对财产权利的行使,权利受限。

  (六)其他不得抵押财产。兜底条款,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

2

  原《物权法》规定耕地不得抵押,《民法典》予以删除,主要是为了适用“三权分置”后土地经营权流转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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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能否抵押?上述设施不得抵押应如何理解?

  关于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等公益设施能否作为抵押财产,从《担保法》到《物权法》直到《民法典》,一直存在争议,主要涉及:一是从主体的角度看,应否区别公立与私立、公益性与营利性而作区别对待;二是应否区别公益设施与非公益设施已作区别对待。 

(一)主体的公益性:

  根据《民法典》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这里的非营利法人需以公益目的成立,不包括营利法人以及其他非公益的非营利法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条规定,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设施的公益性: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所有的设施包括公益设施与非公益设施,作为禁止抵押客体的是公益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以及其他公益设施,如教学楼、实验室、实验设备,医院门诊大楼、住院部、CT机等。非公益设施是可以设立抵押的,如幼儿园的小卖部、学校的商店等非教育设施或非医疗设备。

(三) 担保合同无效的两个例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条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① 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② 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也就是非公益设施设定抵押有效。

(四)自然资源部不动产抵押新规——不动产抵押的范围

  最新颁布的《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54号)中对依法确定不动产抵押范围,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不动产,不得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与《民法典》比较,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增加了养老机构,公益设施增加了养老设施。并明确不得抵押的不动产,不得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相关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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