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保金的作用是什么?属于合同货款的一部分吗?
发布日期:2021-08-10 浏览次数:556
质保金是质量保证金的简称,对质量保证金,很多人可能从字面意思都知道是关于产品质量的一种保证金。商业往来中,特别是买卖交易,所签订的合同里,质量保证金属于一个比较常见的条款,而且往往约定的是:预留部分尾款,在质量保证期届满后无质量问题时予以返还。
那么,质保金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是违约责任条款,还是一种特殊的担保?其与违约赔偿责任又是什么样的关系?预留部分尾款作为质保金,该部分款项预留后的性质是什么,还是货款性质吗?
质保金的内涵:基本上可以从字面意思来理解。是为了担保产品的质量,由出卖人向买受人预先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当质量保证期间届满而产品无质量问题时,买受人应将该金钱退还给出卖人。
质保金的作用:很单纯,就是担保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质量,保障合同的适当履行。质保金属于买卖合同的特别担保措施,是一种金钱担保,而非出卖人对产品的质量瑕疵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责任方式,其可以弥补质量瑕疵担保的违约责任在维护买受人利益方面存在的一些先天不足,具有独立的存在价值:(1)从功能上看,违约责任较为消极和被动,因为其作用发挥更多地是在出卖人违约后,是通过事后得以体现。而质保金属于事先的防患于未然。(2)从受偿优先性上看,事后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仍属于一种债权请求权,基于债权的平等性原则,买受人的该种债权与出卖人的其他债权人处于平等受偿的地位,并无优先性可言。而质保金因是预先支付,实际上是出卖人将质保金的所有权让与买受人作为担保,因此当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时,买受人可以直接以此作为赔偿,客观上已经起到了优先受偿的效果。
质保金系非典型担保,相关法律对其并没有明文规定。其适用条件和担保规则,由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自由约定,且该约定的效力仅对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质保金合同具有从属性,与所担保的买卖合同之间存在依附关系,并随着买卖合同的效力、处分而改变。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质保金担保,当出卖人违反产品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时,质保金与违约责任是否能够并用?对这个问题,不能简单作答,一概而论,关键取决于二者在性质、目的和功能上是否存在重合和冲突:1、如果买受人合理选择修理、更换的违约责任方式,因其属于对标的物的补正和再履行,与质保金的功能并不冲突,因此,只要符合双方约定的质保金责任的适用条件,二者可以并用。2、如果买受人选择了减价方式,则意味着其对产品存在的质量瑕疵予以有条件的接受了,并以减少价款的方式对其所受的损失进行了弥补,此时的交易不仅符合属于自愿选择,而且也符合等价交换的原则,对买受人并无不公平。质量保证金责任就没有再适用的必要了。3、如果买受人选择了违约金、赔偿金等金钱赔偿方式,为避免出卖人对同一个违约行为重复承担金钱责任而出现显示公平,只能在二者间选择适用,而不能并用。 4、如果买受人选择了质保金责任,则只有在质保金不足以弥补买受人所遭受的损失时,对不足部分,买受人才可以主张额外的损害赔偿。
1、以保留部分尾款的形式出现的质保金,还是货款的一部分吗?
有观点认为,质保金即为特定化的货款,其本身就是主合同价款的一部分,当事人约定质保金实质是对部分货款附设了给付条件。
从形式上看,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货款是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对价,货款的附条件给付只是货款支付的一种方式,目的在于获得期限利益,其本身并没有任何质量担保功能。
而且当所附条件成就而质量保证金不予支付时,出卖人还得承担质量瑕疵的违约责任,这等于对同一违约行为,出卖人承担了二种金钱责任,按“不得基于对方违约而牟利”原则,对出卖人显示公平。
以这种形式出现的质保金,可以理解为买卖双方在约定了质保金的情形下,互负债务,在交互计算时采用抵销的方式使买受人得以从货款中抵扣部分金额。一旦采用这种抵销方式后,买受人所保留的货款就已经改变了原来的货款性质,成为出卖人交付的质保金,具有了金钱担保的法律属性。
2、标的物虽然存在质量问题,但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内采取修理、更换等补正措施解决了标的物的质量问题,是否还应当再承担质保金责任?民事责任以补偿性为原则,以惩罚性为例外,如当事人对民事责任的惩罚性无特别约定,则一般均为损害填补责任。
虽然当事人约定质保金的目的在于担保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质量,但当出卖人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时,质保金就转化为对买受人所遭受损害的一种补偿。
因此,质保金在事前具有担保性,在事后具有补偿性,而补偿应以存在相应的损失后果为前提,无损失就无补偿的必要和标准。
因此,如出卖人纵然交付了质量不合格的标的物,但在质量保证期间及时解决了质量问题,未影响买受人对标的物的使用效果或降低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则不应再承担质量保证金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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