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不需要当事人变更诉请了吗?

发布日期:2020-11-05 浏览次数:143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20】 号)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学习理解

一、关于《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的法理基础
1.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的法理基础。制定《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的法理基础及现实原因:第一,法理基础。是对物权法关于“流质契约无效”法律规则的具体落实。第二,现实原因。在“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的情况下,双方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价款的约定,很有可能远低于市场价格标准。对此,如果仍以买卖合同关系具体处理这类纠纷,则不利于对借款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只有以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进行具体处理,才能避免该问题。
2. 与“名为实为”“通谋虚伪”规则的区别。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所涉及的民间借贷合同以及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担保的买卖合同,两者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而,《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的处理原则,既不属于司实务中所谓的“名为实为”裁判规则, 也不符合《民法典》第146条规定的“通谋虚伪”构成要件。
3.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适用的效果。《民间贷贷规定》第24条的适用,会生产两个法律效果:第一,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即对“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第二,买卖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该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但是并未规定“买卖合同效”。因而,在这种情形下,所涉买卖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关于这一点,可以从《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第2款关于“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的规定得到印证。

二、关于《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的实务操作
《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第1款中提到“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是对于“是否一定要求在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的问题,或者“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对于这个问题应当如何理解?以下从《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的新旧对照关系来进行分析。
《民间借贷规定》
(法释【201518号)
《民间借贷规定》
(法释【202006号)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补偿。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新版《民间借贷规定》最核心的变化,是在“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人民法院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的情况下,不再要求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在司法解释作出如此修改变化情况下,就不存在”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自然也不存在”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
但是,如此则产生了另外一个问题:在"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时,在当事人不变更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直接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出判令借款人返还出借人借款的实体判决?
对这个问题,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原因在于,其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人民法院作出的实体判决结果,必须在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涵概之下,即不能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
那么,在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对此有两种选择:一是判决驳回诉请,即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请;二是裁定驳回起诉,即以”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人民法院认定的不一致“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对于这两种选择,笔者同意第二种(理由见笔者文章《非典型驳回起诉:“告错被告”及“诉请不当”处理规则》)。
如此分析,《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第1款第1句中“……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是指人民法院的审理方向以及对法律关系性质的判断,而不是指直接的裁判结果。能否作出相应的裁判结果,还得依赖于当事人是否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并未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则人民法院不能作出支持“民间借贷”的相关实体判决,而只能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来看,与《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规定相似的司法解释,还有《证据规则》第53条关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问题的规定;并且新版《证据规则》第53条的修改理念及方向,也与新版《民间贷贷规定》第24条相类似。
《民事证据规定》
法释〔200133
《民事证据规定》
法释〔201919
第三十五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五十三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  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新版《证据规则》第53条的规定,跟新版《民间借贷》第24条的规定类似,也有两个重要特点:第一,不再要求人民法院行使释明权。即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不再要求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第二,必须有当事人的诉请才能作出实体判决。即只有在当事人变更诉请的情况下,才能作出支持性实体判决;在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旧只能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可见,新版《证据规则》第53条与新版《民间借贷》第24条,在对待以上两个问题上,采用了相同的处理方式。并且,从某种意义上说,新版《民间借贷》第24条,正是对新版《证据规则》第53条所确定的基本规则在处理民间借贷问题上的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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