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要知道:这8种情形诉讼时效届满后又可重新起算!

发布日期:2020-08-31 浏览次数: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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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可以导致的法律效果,学术界和司法裁判中存在抗辩权产生说和胜诉权消灭说两种解释路径。司法裁判中是以抗辩权产生说为主流,它是指权利人如果未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义务人将获得可以对抗权利人要求其履行的抗辩权,使得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实现。但应当注意的是,抗辩权作为一种私法上的民事权利,是否行使完全取决于权利人的自主选择,法院不得在义务人未提出抗辩的情况下,主动以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为由驳回权利人的诉请。



当然,既然该抗辩权作为一种权利,也可以由权利人自行放弃,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在司法适用中,有必要就哪些情形构成“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和“自愿履行义务”予以具体的梳理。


以下是经不完全检索归纳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又可重新起算的8种情形:


01

时效届满后,双方约定或者债务人承诺对债务进行重新结算、审计,或约定其他付款的先决条件的,可认定债务人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



1.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就债务进行结算、清欠,又约定了第三人对该债务提供担保,可认定债务人作出了同意归还债务的意思表示。


案例一:郑某林、如皋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16号]


最高法院认为: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20日《如皋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第三项载明:关于叶某滨、郑某林与金鼎置业公司的债务问题。由欠款人与金鼎置业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前进行结算,叶某滨以其在金鼎置业公司的股权担保偿还以上债务。在郑某林与金鼎置业公司的债务未清欠前,叶某滨可以按其所持的股权比例向公司借款。吴某好、林某良、郑某林、陈某国、佘某咸按照本次会议确定的股权比例担保偿还以上郑某林与金鼎置业公司的个人债务。该项内容既体现了郑某林与金鼎置业公司之间的债务要进行结算、清欠,又约定了相关人员对该债务提供担保。同时,该项内容中“郑某林与金鼎置业公司的债务问题”应当是指郑某林对金鼎置业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郑某林并未举证证明该约定不包括本案所涉债务。以上能够印证郑某林已对金鼎置业公司作出同意归还包含案涉债务在内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



2.债务人提出付款必须以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院作出判决为前提的,可认定对债务进行了确认。


案例二:永川区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71号]


重庆市高院认为:朱沱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4日向源力公司发出了《关于源力公司要求支付我镇过境公路工程款的复函》,在复函中朱沱镇人民政府表示“按现在的财务制度,我镇暂不支付该工程款。财政支付的先决条件必须有审计局的审计报告,或是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为此,我镇建议你司将有关诉求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如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我镇将按规定办理。”朱沱镇人民政府此回函的内容系对债务的承认,并同意在财政支付的先决条件具备后履行债务。


3.债务人发出的函件中并未否认己方的还款责任,仅是以解决工程增量问题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的,可认定作出了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


案例三:富盈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广大制冷有限公司及东莞市富盈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4号]


广东省高院认为:由于富盈集团在2009年2月13日的《工作联络函》中表示已收到广大公司催款函,并要求双方“共同商议解决存在的工程问题及余款事项”,并没有否定其支付余款的责任,即富盈集团到此时仍然认可存在余款并同意支付,只是需要商议解决“存在的工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广大公司又于2011年1月29日发出的《工作联络函》中进行了催收,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尚未超过两年,故本案请求未过诉讼时效。


4.借贷双方在承诺书中对债务数额予以结算,可视为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案例四:王某云与花某、南通华东粮仓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466号]


江苏省高院认为:案涉借款借据所载的还款期限为2007年12月27日,诉讼时效于2009年12月27日届满。借贷双方当事人在案涉承诺书中对债务数额进行结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及该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承诺书所载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年诉讼时效应自承诺书所载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重新起算。




02

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或者继续履行部分债务,可认定债务人放弃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权。





1.时效期间经过后,债务人自愿支付款项,又以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案例一:胡某、李某某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279号]


广东省高院认为:涉案船舶买卖合同约定款项结算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则涉案诉讼时效至2016年1月29日届满,但胡某于2016年2月5日向李某某继续支付购船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胡某于诉讼时效届满后自愿履行债务,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债务人在时效届满后又偿还部分债务的,应认定作出了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


案例二:李某祥、徐某权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498号]


广东省高院认为:李某祥于2000年3月20日向徐某权出具的借条载明,李某祥应在2005年3月20日前将所借款全部还清。李某祥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2012年4月17日向徐某权偿还了200元。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判令李某祥应向徐某权偿还尚欠的借款207252元,并无不当。李某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诉讼时效届满后第三人代为偿还部分债务,债务人在诉讼中自认该还款的有效性,应认定作出了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



案例三: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72号]


广东省高院认为:汕头建安在一审中确认其已收取了中铁二十五局支付的工程款共1523.896524万元,其中包括中铁建安于2010年2月8日代中铁二十五局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而中铁二十五局亦在提交的《关于清理广铁材料厂职工住宅楼(禺东西43号)工程结算及付款情况》中确认已付工程款为1523.896524万元,故二审认定中铁二十五局已自认该20万元为中铁建安代其向汕头建安支付的工程款,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规则。因中铁建安于2010年2月8日代中铁二十五局向汕头建安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认定汕头建安对本案提起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


4.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多次偿还部分债务,又以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案例四:潮州市奥米斯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与蔡某亮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414号]


广东省高院认为:奥米斯公司在2008年8月8日以房屋抵偿了部分债务;2011年,奥米斯公司又分三次共向蔡某亮偿还了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认定一审判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重新起算并无不当。



03

债务人在债权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签章确认,可认定对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


债务人签收《货款与利息催收通知单》《催收函》等,并出具回执签章确认的,可认定对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