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出借人能否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

发布日期:2024-09-25 浏览次数:306

案情简介:

原告田某与被告武某经人介绍相识。2021年4月17日,被告武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田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21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但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武某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武某辩称,同意偿还借款,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本案中,自原告田某向被告武某提供30000元借款时,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故对原告田某要求被告武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武某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武某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2021年10月11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一审判决后,被告武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逾期未清偿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及支付借款逾期部分的利息。借款本金、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属继续履行的范畴,但逾期利息的性质为何,却有着不同的观点。在审判实务中,一直以来对逾期利息的性质有不同的认识,主要观点有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属违约造成的财产损失。第二种观点认为属违约金。第三种观点认为属法定孳息。

笔者认为,其性质究竟为何,应当从其产生的原因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研究。逾期利息是借款人未按约定清偿借款的后果,因此,逾期利息是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对此,《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五百七十七条均作了明文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违约责任有三种基本形式,即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除此之外,违约责任还有违约金和定金责任。因此,逾期利息根据其特征应当为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违约金三种违约责任形式的一种,但其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哪一种形式,应当依据合同的不同约定加以区别。

众所周知,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重要原则,逾期利息的性质同样取决于当事人合同中的约定。如果合同中对借款逾期后违约责任的形式进行了约定,无论违约金的金额是否明确,逾期利息则属违约金;反之,当事人对借款逾期后违约责任的形式没有约定或者只约定了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则逾期利息的性质为损失赔偿或者继续履行。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