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吗?
发布日期:2024-08-15 浏览次数:149
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21日,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张某为筹措经营资金,从原告黄某处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5天,到期不还按日5%支付违约金,并出具了借条。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条借款人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张某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另原告提供了汇款单内容、还款承诺相关证据进行佐证,现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LPR的4倍支付利息。某商贸有限公司认可借款50万元是事实。张某辩称,原告是“职业放贷人”,依法不应给予法律保护。另法院查明,在2017年至2018年2年内,存在多份生效判决,认定原告黄某长期参与民间借贷活动,以债权人身份提起大量民间借贷诉讼,原告黄某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出借款项的行为属于非法放贷行为。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通过当事人陈述、借条和汇款单内容、还款承诺,可以认定50万元借款真实存在。某商贸有限公司、张某在借条借款人处分别盖章、签字,应认定是二被告共同与原告达成的借贷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已生效的法院判决,原告的放贷行为属于非法放贷行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亦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过错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双方虽约定逾期违约金,但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该约定即随之亦无效,原告对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对其要求二被告按LPR的4倍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以支持,但因二被告亦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因合同无效后的资金占用期间损失。综上,判令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张某返还原告黄某借款5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损失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法官说法
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效力如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的标准确定为“2年10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黄某并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在2017年至2018年2年内,原告黄某以债权人身份多次反复对不特定对象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提起大量民间借贷诉讼,原告黄某的借款行为具有借款反复性、经常性、对象不特定性、借款时间相对集中,借款利率高、签订借款合同趋于格式化等特征,应认定原告黄某为“职业放贷人”, “职业放贷人”黄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