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事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法院是否支持?

发布日期:2024-08-13 浏览次数:126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系多年好友,2022年,张某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王某借款200000元,借期一年,并为王某出具借条一份。由于是多年好友,王某并未要求张某支付利息。2023年借款到期后,张某向王某偿还借款并自愿支付利息10000元,王某推脱不过,便收下了利息。


后来,张某与王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之间有了嫌隙,张某遂要求王某返还多支付的10000元利息。王某不同意返还,张某遂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王某退还100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被告因系多年好友,因此借款之初并未约定利息,涉案10000元利息系借款人张某自愿支付,其支付该利息是基于其与被告王某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和有效履行,并非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即被告王某收取涉案利息不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张某自愿支付利息的行为可视为对双方前期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变更,至于其增加利息支付的相关内容可以视为其对被告王某的新要约,被告王某无异议并接受,则是对该新要约进行承诺的意思表示,双方由此完成对借款合同的变更,而该新合同也已因原告张某完成利息(和本金)的支付而履行完毕,张某要求返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作出后,原告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这一规则,不当得利有4个构成要件: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即无“法律上的原因”,这是不当得利的关键。


本案中,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的行为是基于借款合同的成立和有效履行,并非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具体而言,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双方可能有过口头的约定,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少见,借款人是依据约定支付利息,系正常履行借款合同的行为,不得再要求返还;另一种是双方确实没有以书面或口头约定过利息,此种情况下,借款人主动支付利息的行为可视为改订借款合同、为其增加利息支付的相关内容的新要约,出借人无异议并接受,则为对该要约进行承诺的意思表示,双方由此完成借款合同的改订,而该新合同也已因借款人完成利息(和本金)的支付而履行完毕,借款人要求返还利息的请求自不应得到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