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名,应如何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24-08-02 浏览次数:198
案情简介
被告侯某向原告刘某借款12万元,并于2023年9月为原告刘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刘某十二万整(120000)”,被告侯某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李某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原告刘某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侯某。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即月利率1.25%。被告侯某自2023年10月至2023年12月期间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共计45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侯某、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23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0年12月31日)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一、被告李某在落款时间为2023年9月的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字,借条中未写明债务履行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2024年1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二、涉案借条中并未写明保证方式,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保证方式有明确约定,故被告李某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未有证据证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李某作为一般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三、涉案借条中未有利息约定,出借人和借款人在借条载明的内容之外口头约定利息变相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在未有证据证实保证人对该利息约定知情并认可的情况下,保证人对该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
一、被告侯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19640元(支付的4500元利息已超过合同成立时LPR四倍的标准,超出部分360元在本金中抵扣)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96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在对债务人侯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侯某追偿的权利;三、被告侯某支付原告刘某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名的责任承担问题,应着重审查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等几个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保证人李某在借条中签名,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未有约定,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则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对主债务履行期限亦没有约定,故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借条中仅写明了借款本金,未写明借款利息,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出借人和借款人在借条载明的内容之外口头约定利息,加重了债务,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法官在此提醒:为使债权人出借的款项能够及时得到清偿,使保证效果不打折扣,应签订规范的保证担保合同,在保证担保合同中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作出明确约定,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损害自身利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