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的签名真实性存疑,谁来承担举证责任?

发布日期:2024-05-30 浏览次数:137

从未到场,毫不知情

却莫名为他人贷款作了担保

背上了10万的“冤枉债”

……

担保合同上的签名是真是假?

案件事实究竟如何?


案情简介

2020年8月18日,被告程某与原告某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8月18日至2023年8月17日。后程某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程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某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审理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担保合同中担保人处有被告“刘某”字样的签字,亦贴有“刘某”的现场签字照片。被告刘某否认该签字是其所书写,也否认是其本人照片,该照片明显非被告刘某本人,且被告程某亦表示办理保证合同时刘某不在现场,保证合同也非刘某本人签字。

经承办法官释明,原告某银行申请对案涉担保合同中保证人处“刘某”是否为被告刘某所书写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后经鉴定,签名字迹不是刘某所写。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程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程某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程某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法院判决:一、由被告程某归还原告某银行剩余借款本金利息;二、准许某银行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举证证明责任分配是案件审理中的难点、重点,有时可以决定当事人官司的输赢。举证证明责任的一般原则: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凡主张已发生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对存在变更或消灭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特殊原则(举证责任倒置):产品缺陷侵权诉讼、共同危险侵权诉讼、医疗事故侵权诉讼。但举证证明责任又不是一成不变的,是动态的,随着庭审举证质证的进程,举证证明责任又是随时可以转换的。在本案中,如果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照片系被告刘某本人的照片,原告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刘某到原告处办理案涉保证合同,则原告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刘某否认系其本人在案涉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应由被告刘某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比如被告刘某当时在国外或在某地住院治疗等证据,在无其他有效证据反驳原告证据的情况下,应由刘某申请司法技术鉴定,如其不申请,则应认定该签字系其所为。本案原告提交的照片明显非被告刘某,对原告主张的刘某的签字当然会让人产生合理怀疑,原告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闭环,原告的举证证明责任没有完成,应由原告承担继续举证证明的责任,即应由原告申请司法技术鉴定。经鉴定,保证合同中的签名非被告刘某所为,原告撤回了对刘某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不撤诉,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个别借款人为了能够尽早获得借款,可能存在代替他人签字、冒用他人身份的情况。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在诉讼中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若借款人或担保人对签字、手印、公章等的真实性存在争议,且提交了相应证据能对其主张予以支撑,则应当由出借人提供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佐证或申请司法鉴定,充分保障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合法权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源:菏泽中院、巨野法院;文字:苑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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