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偿还部分债务的效力是否还有效?

发布日期:2024-05-20 浏览次数:98

2024年4月18日,甲银行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其与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予以执行立案后,李某以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裁定不予执行。莒南法院经审查查明,甲银行申请强制执行时确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但李某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甲银行偿还部分债务。

该案在审查过程中,合议庭成员认为,李某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偿还部分债务,仅能认定其同意履行该部分义务,而不能将其行为延伸认定为同意履行全部义务。在李某没有于时效期间届满后明确作出其同意履行全部义务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李某的剩余债务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执行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因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后即不存在中止或中断的问题,故本案不应直接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诉讼时效规定》第十四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将李某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偿还部分债务的行为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并依据《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驳回李某的异议请求。

其次,即使参照适用民法典、《诉讼时效规定》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本案亦应参照《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严格审查李某是否明确而具体地作出过其同意继续履行已过申请执行时效的义务,而不能仅凭其已履行其中部分义务而简单认定其就全部义务均放弃申请执行时效抗辩。

再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规定,李某主动偿还其中部分债务的行为,产生的是其不能请求执行法院就该部分款项予以执行回转的效力,而非其就剩余债务亦放弃申请执行时效抗辩的效力。

最后,如果执行法院就李某剩余债务裁定继续强制执行,将会出现如下道德悖论和困境,即李某在申请执行时效届满后主动偿还部分债务对其产生的法律上的影响竟然比其不再履行任何义务更为不利。这无疑将产生刺激债务人逃废自然债务的不良导向,不利于债务人主动履行已过申请执行时效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第十九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