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定:项目合作协议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按照合同纠纷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发布日期:2024-05-16 浏览次数:300

【裁判要旨】《施工总承包合作协议》系钱爱明与黄晶合作承建项目的协议,钱爱明的诉请亦不涉及工程价款的认定、工程造价的鉴定、工程质量等与建设工程本身有关的问题,故本案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征,本案应为合伙合同纠纷。本案被告黄晶住所地为上海市普陀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

基本事实原告钱爱明与被告黄晶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钱爱明起诉称,2018年11月28日,钱爱明与黄晶签订《施工总承包合作协议》,就“淮北东方时代广场工程(发包人为淮北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承包人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项目达成合伙协议。在协议中,双方约定由钱爱明支付黄晶6%的保底固定收益,并且黄晶在施工前提前从钱爱明处收取了共计350万元收益。合伙双方理应共担风险、共负盈亏,黄晶根据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条款提前从钱爱明处收取350万元收益的行为违反了公平原则。故起诉请求判令:钱爱明与黄晶关于固定收益的合同条款无效,黄晶返还3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黄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钱爱明与黄晶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作协议》明确载明双方就上海绿地建设(集团)公司总承包的“淮北东方时代广场工程”项目协商一致“合作承建”,而乙方(即被告黄晶)责任包括负责现场建设管理、合理选择施工队伍、负责生产安全工作、负责施工人员管理等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各项具体内容。同时,依据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06民初221号生效判决,上海绿地建设(集团)公司确系位于安徽省濉溪县的“淮北东方时代广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且上海绿地建设(集团)公司完成部分施工内容。因此,上述《施工总承包合作协议》涉及建设工程项目转包或分包的情况,而协议内容是否合法有效不影响双方就建设工程施工达成协议的客观事实。因此,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21年6月18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0107民初1059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处理。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认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不当,遂层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钱爱明请求法院判令其与黄晶关于固定收益的合同条款无效、要求黄晶返还提前收取的350万元收益并承担诉讼费用。该诉请并不涉及工程价款的认定、工程造价的鉴定、工程质量等与建设工程本身有关的问题,故本案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征,本案应为合伙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黄晶住所地为上海市普陀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与裁判本院认为,在起诉与受理阶段,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本案中,钱爱明依据与黄晶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作协议》,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其与黄晶关于固定收益的合同条款无效、要求黄晶返还提前收取的350万元收益并承担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案涉《施工总承包合作协议》系钱爱明与黄晶合作承建项目的协议,钱爱明的诉请亦不涉及工程价款的认定、工程造价的鉴定、工程质量等与建设工程本身有关的问题,故本案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征,本案应为合伙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黄晶住所地为上海市普陀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7民初1059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