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银行转账凭证上注明“借款”用途的,转款人可否据此主张与收款人形成借贷关系并诉求其还款
发布日期:2024-03-25 浏览次数:802
裁判要旨:1、转款凭据上注明的“借款”仅为转款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据此就认定形成双方合意。在实务中,注明“借款”也并不意味着借款主体是收款人,还可能是替第三方的转款。转款人仅依据转款凭证上转款用途注明为“借款”主张其与收款方形成借款合同的依据不足。2、收款方内部财务凭证中“借方”“贷方”系通用的财务科目,记载为“往来款”,只是记录资金的流转过程,不能据此就认定收款人有向转款人借款的意思表示。转款人以此主张收款人有向其借款意思表示的理由亦不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民再2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高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街郭杜南街71号1106室。
法定代表人:高兴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富民,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淄博嘉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官庄村1号楼营业厅。
法定代表人:高邵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元慧,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忠凯,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兴明,男,汉族,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新,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星,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春,女,汉族,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新,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陕西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高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淄博嘉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兴明、王春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389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邱富民,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元慧、曹忠凯,高兴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新、陈星星,王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新、吴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强公司再审请求: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167号民事判决、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初211号民事判决,驳回嘉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嘉源公司负担。主要理由:一、嘉源公司诉讼主张其转款的1亿元系高强公司借款的事实与理由明显不合常理,系虚假诉讼。1.银行转账回单上的“借款”记载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嘉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按照2014年8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向高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共计8000万元股权转让款,转款回单上同样备注了“借款”字样,但双方对该8000万元性质为股权转让款并无争议,故转账回单上关于转款用途的记载并不证明款项背后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嘉源公司向高强公司主张借款1亿元,却欠缺借款协议,且一无公司决议、二无催收措施、三无担保手段,不符合交易习惯与商业逻辑,明显于理不合、于法不符,显非借款。3.若本案借款真实存在,嘉源公司嗣后以现金支付股权转让款而非以该借款债权折抵,明显有违商业理性。2014年8月20日,嘉源公司与高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项目合作协议》,嘉源公司从未在其应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中,明确折抵该借款债权。如上所述,嘉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分16笔款共向高强公司支付了总计8000万元的部分股权转让款。若借款属实,嘉源公司没有理由不以该借款债权直接折抵欠付高强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反而冒着1亿元款项无法回收的风险向高强公司实际支付现金。二、本案股权的让与担保性质,体现于三次流转过程:1.高强公司与嘉源公司依据《投融资协议》第2.2条约定,向开泰基金芜湖市开泰盈峰地产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开泰基金)出让山东嘉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亿公司)共计98%股权(按注册资本金定价为9800万元),并且约定了高强公司与嘉亿公司在项目利润分配完成后回购开泰基金所持股权的义务。嘉源公司一审庭审中亦承认“双方不存在买卖担保物的意思”。2.依据高强公司与嘉源公司、嘉亿公司2014年4月28日《协议书》及嘉亿公司《股东会决议》,虽然《协议书》中约定高强公司受让开泰基金持有98%股权的价格为19800万元,但无论是从1亿元、9800万元的区别期限支付,还是结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98%股权实际价格应为9800万元。1亿元款项的性质与股权转让款明显不同,实质是开泰基金作为嘉亿公司股东退出时收取的投资收益。3.高强公司应嘉源公司要求退出嘉亿公司,2014年8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以8160万元加上每亩10万元的项目用地收益以及项目固定收益,向嘉源公司转让嘉亿公司51%股权,而另48%股权因本属于嘉源公司,故无对价。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本质上是举证责任分配规范,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诉讼时,被告抗辩借款系归还双方先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系该条文的适用前提。高强公司从未主张该1亿元系归还先前借款债权或其他债务,本案并不满足该前提,故不得适用。嘉源公司对借贷合意的存在应当承担本证的证明责任,对嘉源公司提出的各项证据,高强公司的反驳不存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要求。高强公司提出的各项证据能够将待证事实至少证明到真伪不明状态的,嘉源公司应该承担不利后果。四、开泰基金、高强公司与嘉源公司等签订的《投融资协议》表明:1.开泰基金与嘉亿公司的关系并非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具有股东身份。“鉴于”部分第7条载明了开泰基金以9800万元受让嘉亿公司共计98%部分股权后,再以委托贷款形式为嘉亿公司融资2.4亿元;第四条“项目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约定,开泰基金自成为嘉亿公司股东后,即可通过委派董事等形式参与嘉亿公司经营管理,并且监管公司的运营、财务以及销售事宜。嘉源公司提出的“开泰基金仅为嘉亿公司债权人,仅得按照投融资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收取利息”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2.《投融资协议》第五条“投资收益分配”部分约定了各方分配投资收益的方式。开泰基金并非简单按照16.875%的固定利率获取融资收益,而是根据项目最后利润的实际情况,开泰基金按照比例获取项目收益。开泰基金与嘉亿公司间的资金往来名为借贷,实为股权投资。3.股权融资模式下,涉案资金实际使用方的嘉亿公司才是开泰公司主张用款收益的负担主体。嘉亿公司作为融资款项的使用方以及对股东利润分配的主体,应是诉争1亿元的支付义务人。高强公司与嘉源公司2014年8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鉴于部分“1、(1)”条载明,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项目一期的商品房住宅楼盘已“五证齐全”并实现销售额5亿元左右。在涉案项目已经实际开始销售并且产生利润的情况下,开泰基金退出嘉亿公司项目分取1亿元收益有事实基础与合理性。4.高强公司并非自愿承担开泰基金分取的1亿元投资收益,该笔款项的真正义务主体为嘉亿公司与嘉源公司。根据开泰基金与高强公司、嘉源公司2014年4月28日《协议书》第一条关于“本协议之乙方受让甲方98%股权后,由乙方与丙方另行协商处理乙丙方之间的权益,与甲方无关”的表述,反映了高强公司并非自愿承担该1亿元支付义务。该笔款项系高强公司应开泰基金要求,代为向嘉源公司收取并且向开泰基金支付的款项。此外,第五条约定嘉源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说明嘉源公司与该笔款项的支付有关。无论从嘉源公司的陈述还是在案证据看,嘉源公司均无法说明另行协商处理的方案与结果。5.嘉源公司取得嘉亿公司控制权后,已从嘉亿公司累计拿款2.8亿元左右,嘉源公司向开泰基金支付融资收益已被填补。这进一步说明,嘉源公司在最终获得嘉亿公司完整控制权以及全部项目利润的情况下,有合理的动机与理由向开泰基金负担融资收益以及向高强公司负担股权转让款。综上所述,诉争1亿元的款项实质为嘉亿公司原股东开泰基金退出项目开发所分取的收益。基于开泰基金与高强公司的信任关系,高强公司才代为向嘉源公司收取并且向开泰基金支付。作为项目开发和款项使用主体的嘉亿公司,以及因为最终受让嘉亿公司股权而完全控制嘉亿公司运营以及享受项目开发收益的嘉源公司,才是真正的支付义务主体。由此可见,嘉源公司主张诉争1亿元系高强公司借款,与在案证据反映事实不符,不值采信。五、二审法院对于高强公司提出的调取嘉源公司与嘉亿公司间财务往来的取证申请,以该申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待证事实无关为由予以驳回,存在错误,应该予以纠正。根据2014年8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在该协议签订之前,嘉源公司及其指派的专业财务人员同高强公司进行了确认:1.嘉亿公司的全部财务资料均交割至嘉源公司,嘉源公司表示全面认可,无任何异议。2.双方确认上述资料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高强公司已无法获取,嘉亿公司的财务资料符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情形。嘉源公司与嘉亿公司间的财产往来,实际上属于“当事人间财产变动情况”,反映了嘉源公司通过支付98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以及代付1亿元的融资成本后,从嘉亿公司回收上述款项的行为。对嘉源公司与嘉亿公司间财产往来的查证,将反映出嘉亿公司项目开发利润的最后归属,进而反映出嘉源公司支付该1亿元款项的合理性,因而与本案待证明事实相关。
嘉源公司辩称:一、嘉源公司与高强公司达成了借款合意,且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二、二审法院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正确,高强公司并未举证嘉源公司应向其支付1亿元义务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高强公司对案涉1亿元系“嘉亿公司应当支付给开泰基金的投资回报”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其主张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四、高强公司对“让与担保”的主张自相矛盾,围绕嘉亿公司股权达成的多份《股权转让协议》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亦认可各股东均行使了股东权利,实际参与经营管理,既不需要也不存在所谓的担保关系。五、高强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主要争议的待证事实并无关联,二审法院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高强公司的再审请求应予驳回。
高兴明、王春述称:一、开泰基金收取1亿元收益符合房地产股权融资交易惯例和出资方交易目的。二、嘉源公司在其与高强公司另案股权转让纠纷后提起本案借款诉讼有违诚信。三、嘉源公司将高兴明、王春列为被告,不仅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还说明其恶意提起本案诉讼的核心目的是为逃避在另案中欠高强公司的股权转让款。
嘉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高强公司偿还嘉源公司借款本金1亿元,并按年息6%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高兴明、王春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清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高强公司、高兴明、王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8日,嘉源公司与高强公司设立嘉亿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由嘉源公司持股49%,高强公司持股51%。双方均认可已全部出资到位。
2013年6月20日,开泰基金分别与高强公司和嘉源公司签订嘉亿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高强公司将其持有的嘉亿公司50%股权(出资额5000万元)以5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开泰基金;嘉源公司将其持有的嘉亿公司48%股权(出资额4800万元)以4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开泰基金。双方均认可上述9800万元由高强公司、嘉源公司分别以股东借款的形式,留置于嘉亿公司用于房地产项目开发。
2014年4月28日,开泰基金与高强公司、嘉源公司、嘉亿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高强公司以1.98亿元受让开泰基金持有的嘉亿公司98%股权。高强公司受让该股权后,由高强公司与嘉源公司另行协商双方之间的权益,与开泰基金无关。
2014年7月6日,开泰基金与高强公司签订嘉亿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开泰基金将其持有的嘉亿公司98%股权(出资额9800万元)转让给高强公司。双方另行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以及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2014年7月6日,开泰基金、高强公司、嘉源公司召开嘉亿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开泰基金持有的嘉亿公司98%股权以9800万元转让给高强公司,变更后股权结构为高强公司出资9900万元,持股比例99%,嘉源公司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1%。
嘉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高强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转款7笔,共计款1亿元,银行转款业务回单备注付款用途为“借款”。后高强公司将1.98亿元以股权转让款的名义支付给开泰基金,高强公司称1.98亿元包含该1亿元及嘉亿公司的9800万元。2014年7月11日,开泰基金将其所持的嘉亿公司98%股权过户给高强公司。
2014年8月20日,高强公司与嘉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鉴于”部分记载:2013年7月,因项目融资所需,以股权转让形式,高强公司与嘉源公司将其持有的嘉亿公司股权98%(高强公司所持50%股权,嘉源公司所持48%股权)转让给开泰基金,股权转让款9800万元(高强公司5000万元,嘉源公司4800万元)作为股东借款留置于嘉亿公司用于项目开发。2014年7月,开泰基金将其所持的嘉亿公司98%股权转让给高强公司;高强公司受让该98%股权时,其股权款9800万元,由高强公司、嘉源公司留置于嘉亿公司的股东借款(高强公司5000万元,嘉源公司4800万元)抵付。截止目前,嘉亿公司的股权结构为高强公司持有99%,嘉源公司持有1%。协议约定,高强公司将其持有的嘉亿公司99%股权转让给嘉源公司,转让后嘉源公司持有100%股权。其中51%的股权转让款由股权溢价款8160万元和每期项目用地每亩10万元的收益组成。鉴于高强公司受让开泰基金98%股权款时,其股权款9800万元,由高强公司、嘉源公司留置于嘉亿公司的股东借款(高强公司5000万元,嘉源公司4800万元)抵付。为此,嘉源公司无需再向高强公司支付其48%的股权款。
高强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5日,注册资本金8000万元,股东由高兴明和陕西高强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组成,其中高兴明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高兴明和王春系夫妻关系。在一审法院(2019)鲁03民初126、12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高强公司认可与高兴明形成人格混同,但高兴明并未表态。
嘉源公司因案涉诉讼保全提供担保,购买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用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嘉源公司与高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1亿元的借贷关系,应否偿还;二、高兴明、王春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嘉源公司于2014年4月给高强公司转款1亿元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该转款记录上虽然记载付款用途为借款,高强公司记账凭证上也记载为应付款,但高强公司并不认可双方是借贷关系,而认为是代付给开泰基金的融资成本,应由嘉亿公司支付。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应从是否有借贷合意以及款项的用途,综合评定。2013年6月份,高强公司与嘉源公司为项目公司嘉亿公司融资需要,分别将所持嘉亿公司50%和48%的股份以5000万元和4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开泰基金,并将该9800万元作为股东借款,用于嘉亿公司项目开发。2014年7月6日,嘉亿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开泰基金持有的嘉亿公司98%股权9800万元转让给高强公司,也仅仅表明嘉亿公司98%股权对应的是9800万元注册资本,并未明确股权转让价格为9800万元。而同日开泰基金与高强公司签订的嘉亿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开泰基金将其持有的嘉亿公司98%股权(出资额9800万元)转让给高强公司;双方另行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以及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期限。恰恰证明98%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为98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方式另行约定。2014年4月28日,开泰基金与高强公司、嘉源公司、嘉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高强公司以1.98亿元受让开泰基金所持有的嘉亿公司98%的股权,高强公司与嘉源公司之间的权益另行协商处理。后高强公司于2014年7月实际履行完毕该股权转让协议,高强公司支付的1.98亿元,资金来源为嘉源公司转账的1亿元和嘉亿公司的9800万元。
上述协议约定的事项为嘉亿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问题,后续股权回购的主体应是高强公司、嘉源公司,故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主体也应该是高强公司、嘉源公司。但实际股权回购时,嘉源公司同意由高强公司一并向开泰基金回购98%的嘉亿公司股权,双方之间的权益另行协商处理。既然股权回购的主体和股权转让款支付主体是高强公司和嘉源公司,则高强公司辩称应当由嘉亿公司支付1.98亿元,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也与上述协议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不符。虽其中9800万元来源于嘉亿公司,但该9800万元系高强公司和嘉源公司向嘉亿公司提供的股东借款,高强公司收回该9800万元后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仍属于高强公司和嘉源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范围。至于嘉源公司支出的1亿元,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高强公司回购开泰基金持有的嘉亿公司98%股权的回购价款为1.98亿元,超出原9800万元的1亿元部分应属于股权溢价款,高强公司辩称该1亿元属于嘉亿公司应支付的融资成本,如上所述,没有合同依据,且嘉亿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有1亿元,在高强公司未举证证明嘉亿公司当时存在可分配利润且履行了股东分配利润正当程序的情况下,也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其该主张不能成立。
至于高强公司要求一审法院调取嘉亿公司的会计账簿及原始记账凭证,如上所述,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主体应为高强公司和嘉源公司,非嘉亿公司,本案解决的是高强公司和嘉源公司因支付股权回购款项承担问题产生的争议,嘉源公司与嘉亿公司的资金往来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也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一审法院对高强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
2014年8月20日,高强公司与嘉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高强公司将其持有的嘉亿公司99%的股权转让给嘉源公司,转让后嘉源公司持有100%股权。其中51%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了相应对价。鉴于高强公司受让开泰基金98%股权款时,其中股权款9800万元,由高强公司和嘉源公司留置于嘉亿公司的股东借款抵付。为此,嘉源公司无需再向高强公司支付其48%的股权款。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嘉源公司再次取得嘉亿公司48%的股权时,除了从嘉亿公司支出其4800万元股东借款外,并未支付其他对价,实质为无偿受让。而高强公司从开泰基金回购嘉亿公司98%股权时,除了实际从嘉亿公司出资9800万元外,另行支付了1亿元的股权溢价款,该1亿元股权溢价款中包含无偿转让给嘉源公司的48%股权部分,故嘉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48%股权部分的溢价款。
鉴于高强公司支付给开泰基金的1亿元股权溢价款来源于嘉源公司,故嘉源公司转账给高强公司的1亿元,扣除嘉源公司应承担的48%股权部分溢价款,超出部分应属于嘉源公司为高强公司回购50%股权部分溢价款支付的垫付款,而非单纯借款关系。由于高强公司后将50%的股权有偿转让给嘉源公司,嘉源公司支付给高强公司的相应50%部分股权溢价款垫付款,高强公司应予返还。具体返还数额为5102.04万元(1亿元×5000万元/9800万元)。
至于嘉源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嘉源公司自愿为高强公司垫付相应款项,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且未明确约定该款项的性质及承担方式,导致双方对款项的性质理解不一而产生诉讼,双方均有责任,对嘉源公司的利息主张,一审法院酌情从嘉源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27日起至高强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102.04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持部分资金占用费。
关于焦点二,高强公司股东由高兴明和陕西高强公司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组成,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是例外情形。嘉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高强公司与高兴明、王春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虽然在一审法院(2019)鲁03民初126号案的庭审笔录中,高强公司认可与高兴明形成人格混同,但高兴明并未表态。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的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既判力,也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而且在一审法院(2019)鲁03民初126号案中也未认定高强公司与高兴明存在人格混同。故嘉源公司要求高兴明、王春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嘉源公司因为案涉诉讼保全提供担保,购买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用5万元,属于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嘉源公司诉求支持部分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嘉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高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嘉源公司5102.04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高强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102.04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嘉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54.68万元,由高强公司负担27.898万元,嘉源公司负担26.782万元;案件管辖受理费100元,由高强公司负担;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万元,由高强公司负担2.551万元,嘉源公司负担2.449万元。
嘉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嘉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高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嘉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嘉源公司所诉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如果成立数额如何认定;二、高兴明、王春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虽然嘉源公司与高强公司未签订书面借贷合同,但根据嘉源公司提交的银行转款业务回单载明的内容,嘉源公司已于2014年4月25日向高强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分7笔转款共计1亿元,且备注付款用途均为“借款”。在嘉源公司向高强公司转款1亿元后,发生过两次股权转让交易,分别为2014年4月28日开泰公司、高强公司、嘉源公司、嘉亿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和2014年8月20日高强公司与嘉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在该两次股权转让中,双方对争议的1亿元款项均未作出安排。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嘉源公司已经提交银行转款业务回单,高强公司虽主张该款项系应支付给开泰基金的投资回报,其是代嘉源公司支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1亿元资金用途系嘉亿公司或嘉源公司应支付给开泰基金的投资回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嘉源公司指示其代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涉案1亿元款项系嘉源公司出借给高强公司。嘉源公司和高强公司作为理性的商业主体,在数次股权交易过程中;已经对各自的利益进行过充分考量,司法不应对双方之间的利益划分进行猜度和干预,双方在股权转让时约定48%的股权嘉源公司无需支付对价,属于两公司之间对相关权益的自行让渡和划分,应当予以尊重,一审法院判令两公司按原持股比例分担该1亿元,既缺乏合同依据,也与变更后的协议内容相矛盾,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虽然高兴明系高强公司的股东,且高强公司在一审法院(2019)鲁03民初126号案庭审笔录中有其与高兴明形成人格混同的表述,但高兴明自始不认可其与高强公司形成人格混同,该案判决也未认定高强公司与高兴明存在人格混同,故嘉源公司不能证明高兴明、王春与高强公司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法院未调取嘉亿公司与嘉源公司资金往来明细是否违反程序问题,本案解决的是高强公司和嘉源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嘉源公司与嘉亿公司的资金往来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也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嘉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高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法院依照《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二、高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嘉源公司1亿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高强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亿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高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嘉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万元;四、驳回嘉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54.68万元、案件管辖受理费100元,均由高强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18万元,由高强公司负担。
对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审理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对真实性并无争议的证据,另查明:
嘉亿公司2012年8月5日、6日两份股东会决议记载:全体股东同意对嘉亿公司财富中心项目开发建设引进合作投资方,委托高强公司代表嘉亿公司及嘉亿公司全体股东与合作方磋商合作包括嘉亿公司股权转让等全部事宜及签署相关法律文件。
2013年6月6日,深圳市开源泰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盈峰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乙方)、高强公司(丙方)、嘉源公司(丁方)、嘉亿公司(戊方)签订《投融资协议》,其中鉴于部分记载:...“6.为保证国际程一期的顺利进行,丙、丁方愿意将其持有的98%戊方股权,共计作价9800万元转让给甲、乙方拟发起设立的开泰叁期持有,共同完成国际城一期的运营、建设及销售,并在上述事项完成后无条件以出让价回购上述股权。”“7.甲、乙方作为拟成立的开泰叁期的执行事物合伙人,依法有权主导开泰叁期的对外投资、贷款等事务的决策,拟由开泰叁期以9800万元价格受让由丙、丁方转让的共计98%的戊方股权,并以委托贷款或信托贷款方式向戊方发放贷款2.4亿元。”第2.2条约定的股权转让及回购主体、份额及价款为“丙方转让及回购的股权比例为50%、价款5000万元,丁方转让及回购的股权比例为48%、价款4800万元。”第2.3条约定,“待开泰叁期成功设立后,丙、丁双方应在甲、乙方通知的期限内作为股权转让交易的卖方及股权回购交易的买方与开泰叁期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KTPE2013-01嘉亿GZA)(附件一)及《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KTPE2013-01嘉亿GZB)(附件二),并完全履行该等协议约定的相应义务。”第5.1条约定“...开泰叁期以股权及债权方式向国际城一期共计投资3.38亿元,扣减丙方作为有限合伙出资的6800万元部分,按15%计提该国际城一期资金成本,由戊方以委托(或信托)贷款利息的方式承担...”该条还对国际城一期产生的项目净利润在开泰叁期及丙、丁方之间的分配进行了详细约定。第5.2条约定。“按上述条款完成该项目净利润的分配后,开泰叁期与丙、丁方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KTPE2013-01嘉亿GZB)(附件二),将所持有的98%戊方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丙方和丁方,转让价款分别为5000万元及4800万元。”
高强公司、嘉源公司、开泰基金、嘉亿公司2013年6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开泰基金分别以5000万元、4800万元购买高强公司、嘉源公司持有的嘉亿公司50%、48%股份,高强公司、嘉源公司将股权转让款9800万元以企业往来款方式支付到开泰基金同意设立的嘉亿公司银行账户,用于支付国际城一期的土地购置、建安工程、报建费用、销售费用等项目相关费用。
开泰基金与高强公司、嘉源公司2014年4月28日《协议书》鉴于部分第7条约定,《经投融资协议》各方及开泰基金协商一致,同意依据该协议第九条之约定对部分协议内容进行变更,以达成本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高强公司向开泰基金支付股权转让款1.98亿元的义务,由嘉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高强公司收到嘉源公司2014年4月25日1亿元转款后,于4月28日将该款入转开泰基金银行账户。
嘉源公司、高兴明2014年8月20日《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嘉源公司将嘉亿公司51%股权零对价转让给高新明,高兴明对项目二期、三期按摘牌土地每亩10万元加3亿元收取固定收益,合作结束以零对价转回股权。
高强公司2019年7月8日依据2014年8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诉嘉源公司支付股权溢价款及用地收益,一审法院2019年12月25日(2019)鲁03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判令嘉源公司支付高强公司欠付的股权溢价款160万元、用地收益3969.6万元及违约金,二审法院2020年4月27日(2020)鲁民终827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高兴明2019年7月17日依据2014年8月20日《项目合作协议书》诉嘉源公司支付项目合作款35366.9万元及逾期利息一案,一审法院2019年12月27日(2019)鲁03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以高兴明无需支付任何对价或履行任何义务取得巨额利益而有违公序良俗、恶意串通损害高强公司债权人利益而合同无效为由驳回诉请,二审法院2020年5月13日(2020)鲁民终823号民事判决认定虽合同有效,但高兴明将属于高强公司的项目收益转移为其所有,违反公司独立原则,亦无证据证明履行相关义务,故驳回高兴明上诉。本院2020年12月29日(2020)最高法民申6698号民事裁定驳回高兴明的再审申请。
嘉源公司2019年11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19)鲁03民初211号民事判决。
高强公司2021年4月12日依据2014年8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书》《项目合作协议书》及(2020)最高法民申6698号驳回裁定另行提请诉讼,一审法院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鲁03民初181号民事裁定,以高强公司并非《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高兴明已经依据《项目合作协议书》提起过另案诉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2022年3月12日裁定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嘉源公司关于高强公司向其借款1亿元的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嘉源公司依据其向高强公司转款1亿元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主张偿还借款本息;高强公司依据开泰基金与嘉亿公司、嘉源公司、高强公司的投资合作关系,抗辩主张该1亿元实际系开泰基金收取的投资收益,应当由嘉亿公司、嘉源公司承担。对于诉争1亿元的性质及负担问题,由于双方在合作过程及终止合作的合同中缺乏明确约定,在诉讼中又各执一词,人民法院需根据双方在整个合作过程中的一系列交易安排所涉法律关系和事实来综合判断。
一、高强公司关于诉争1亿元系其他法律关系项下付款的抗辩主张成立。首先,嘉源公司2014年4月25日向高强公司银行账户转款的1亿元,与嘉亿公司转款高强公司的9800万元,由高强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一并转付开泰基金。在开泰基金投资进入嘉亿公司时,其于2013年6月20日分别与高强公司和嘉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开泰基金共计受让嘉亿公司98%股权的价款是9800万元;在开泰基金退出嘉亿公司时,其与高强公司2014年7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7月6日嘉亿公司股东会决议、2014年8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等约定开泰基金所持嘉亿公司98%股权回购价亦是9800万元,前述股权转让款的约定均是比照嘉亿公司注册资本金1亿元的标准实现股权过户登记及财务处理的形式,并非开泰基9800万元金资金投资进入和退出时对嘉亿公司股权价值的实际作价。按照2013年6月6日《投融资协议》关于开泰基金以股权转让款形式投资9800万元和以委托贷款形式投资2.4亿元及各方对嘉亿公司项目利润分配的约定,以及开泰基金与高强公司、嘉源公司、嘉亿公司2014年4月28日《协议书》关于该协议系对《投融资协议》部分内容予以变更的约定,高强公司主张诉争1亿元系开泰基金收取的投资收益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1亿元系《投融资协议》项下股权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的综合收益,一审判决仅将之定性为股权转让款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虽然2014年4月28日开泰基金与高强公司、嘉源公司、嘉亿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高强公司以1.98亿元回购开泰基金所持嘉亿公司98%股权,双方在此后的协议中对1亿元应由谁负担也未有约定,但是按照嘉亿公司2012年8月5日、6日两份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同意对嘉亿公司项下财富中心项目开发建设引进合作投资方,委托高强公司代表嘉亿公司及嘉亿公司全体股东与合作方磋商合作包括嘉亿公司股权转让等全部事宜及签署相关法律文件”、2014年4月28日《协议书》“高强公司受让该股权后,由高强公司与嘉源公司另行协商双方之间的权益,与开泰基金无关”“嘉源公司对股权转让款负有连带支付义务”以及2014年8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高强公司受让开泰基金98%股权款时,其股权款9800万元,由高强公司、嘉源公司留置于嘉亿公司的股东借款(高强公司5000万元,嘉源公司4800万元)抵付。为此,嘉源公司无需再向高强公司支付其48%的股权款”等约定内容,结合高强公司并未直接使用开泰基金的股权性或债权性投资款的事实,开泰基金收取的1亿元投资收益,不管是其向嘉亿公司及原股东的代表人高强公司收取,还是由高强公司代其向嘉亿公司及原股东收取,在实际用款人嘉亿公司及其引资前的原股东高强公司、嘉源公司之间内部而言,并非高强公司自身的付款义务。
再次,嘉亿公司使用了开泰基金以股权形式投资的9800万元和以委托贷款形式投资的2.4亿元,按照《投融资协议》的约定,应系嘉亿公司支付给开泰基金的投资回报。在开泰基金收回投资回报后时隔40日高强公司完全退出嘉亿公司时与嘉亿公司、嘉源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中,对开泰基金的1亿元投资收益是否需要分担并未进行约定,高强公司在退出时亦未直接享受该1亿元对应的利益,而仅是按照其投入的5100万元注册资本金以及其他贡献确定其投资收益,故高强公司对嘉亿公司支付开泰基金的1亿元投资收益并无合同约定层面或事实上的义务。至于高强公司退出嘉亿公司后,该1亿元最终由嘉亿公司还是嘉源公司负担,涉及案外人嘉亿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应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事实上的财务关系进行处理,因非本案诉争法律问题,本案不予具体评判。虽通过调取嘉亿公司财务资料查清嘉源公司是否从嘉亿公司收回“垫付”的诉争1亿元,有利于加强高强公司关于诉争1亿元不是其向嘉源公司借款的抗辩,但依据本案现有事实和证据已足以作出支持其抗辩主张的认定,故对其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以支持。
二、嘉源公司对其与高强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未尽到举证责任。首先,转款凭据上注明的“借款”仅为转款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据此就认定形成双方合意。在实务中,注明“借款”也并不意味着借款主体是收款人,还可能是替第三方的转款。嘉源公司仅依据转款凭证上转款用途注明为“借款”主张其与高强公司形成借款合同的依据不足。其次,收款方内部财务凭证中“借方”“贷方”系通用的财务科目,记载为“往来款”,只是记录资金的流转过程,不能据此就认定收款人有向转款人借款的意思表示。嘉源公司以此主张高强公司有向其借款意思表示的理由亦不充分。此外,对于高强公司关于嘉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与理由明显不合常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高强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均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167号民事判决、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淄博嘉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546800元、案件管辖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1800元,均由淄博嘉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崇理
审 判 员 黄 年
审 判 员 潘勇锋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 洁
书 记 员 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