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合同中既有当事人“债务加入”约定,又有其在“担保人”处签名,责任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23-12-30 浏览次数:337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邓州市金川城乡建设有限公司、辛海辰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7198号,裁定日期:2022年3月31日,发布日期:2022年6月1日。

裁判要点1:案涉《协议书》签订时,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借款债务已超过清偿期限两年多,因此,虽然《协议书》明确将当事人(本案再审申请人)约定为“担保方”亦不能认定其承担保证责任,但《协议书》中有关于当事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约定,应当认定当事人自愿加入该债务,而非对该债务的保证。原审法院将《协议书》认定为保证协议,并据此判令当事人对债务人的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确有不当。

观点解读(仅供参考):

1.合同中既有关于当事人债务加入的约定,当事人又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如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6条第3款的规定,认定为保证。2.合同既有关于当事人债务加入的约定,当事人又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而保证期间已届满,不能根据当事人在“担保人”字样处签名认定当事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下,可根据合同关于当事人债务加入的约定,认定为债务加入,并根据债务加入的法律规定判令当事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1.《民法典》

第552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36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要点2:

债权人在一审判决债务人加入人对债务人支付债权人本金及利息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未就债务加入人的责任范围提出上诉,应认为债务人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债务加入人的责任范围;后债权人以原审法院遗漏债务加入人的责任范围为由申请再审的,其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延伸阅读:《大庆市凯达物流有限公司、大庆市工商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7058号。

裁判要点:未经上诉直接申请再审,属滥用再审程序,可对再审主张从程序上直接驳回。文书节选:关于凯达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凯达公司虽主张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但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亦未提供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诉权的合理理由,其放弃法律规定的常规性救济途径,即应当承担该处分行为所致的失权后果。故二审法院以凯达公司未提起上诉为由对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审查并无不当。凯达公司未经上诉直接向本院申请再审,属于滥用再审程序的情形,故对凯达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从程序上直接予以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71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邓州市金川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唐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辛海辰,基本信息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智,基本信息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宏伟,基本信息略。

再审申请人邓州市金川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州金川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辛海辰、被申请人陈宏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州金川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再审。事实与理由:(一)辛海辰起诉时保证期间可能届满,应免除邓州金川公司和陈宏伟的保证责任,二审判决未对保证期间主动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协议书》中各方的真实意思在于解除土地查封,并无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各方均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办理反担保手续,故本案应当依据《协议书》的第五条进行裁判。(三)即便认为邓州金川公司、陈宏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邓州金川公司已付的1700万元也应从本金中抵扣,二审判决以“先息后本”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进行裁判侵犯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辛海辰提交意见称,邓州金川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辛海辰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再审。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遗漏了诉讼费、执行费、执行期间的罚息。邓州金川公司的担保范围不仅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还包括23.8万元诉讼费、执行期间236.88万元罚息和执行费。(二)原审判决第三项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不当,主债权利息应当自2015年4月17日继续按照24%计算。

邓州金川公司提交意见称,辛海辰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辛海辰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邓州金川公司关于《协议书》没有担保意思的再审申请事由成立,但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案不应当再审。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者约定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案涉《协议书》在2015年4月16日签订时,邓州市昆仑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昆仑学校)对辛海辰的借款债务已超过清偿期限两年多。因此,虽然《协议书》明确将邓州金川公司约定为“担保方”,但《协议书》中有关邓州金川公司对昆仑学校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约定,应当认定为邓州金川公司自愿加入该债务,而非对该债务的担保。

《协议书》对辛海辰债权确认判决不同结果的约定,应当认定为邓州金川公司加入昆仑学校债务所附的生效条件。现生效判决已确认了昆仑学校对辛海辰的借款债务,邓州金川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故邓州金川公司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作为债务加入人对昆仑学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原审法院将《协议书》认定为保证协议,并据此判令邓州金川公司对昆仑学校的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确有不当,但要求邓州金川公司对昆仑学校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结果正确。

第二,在《协议书》签订前,昆仑学校就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由申请对其与辛海辰的借款纠纷案件进行再审,对借款事实并不认可。在《协议书》订立时,昆仑学校对借款本金尚有异议,该协议亦未明确1700万元款项抵扣范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该协议的签订背景、辛海辰与昆仑学校借款纠纷案件生效判决、全案证据及交易习惯等,认定邓州金川公司支付的1700万元应按“先息后本”的原则处理,并无不当。邓州金川公司关于1700万元款项应抵扣本金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一审判决邓州金川公司对昆仑学校支付辛海辰2115万元及利息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后,辛海辰并未就邓州金川公司的责任范围提出上诉,故应认为辛海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邓州金川公司的责任范围。辛海辰关于原审法院遗漏诉讼费、执行费和罚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原审法院以2019年8月20日为限,对邓州金川公司应当负担的利息分段计算,并无不当。辛海辰关于原审法院利息计算标准偏低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虽有不妥,但考虑到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案不宜启动再审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州市金川城乡建设有限公司、辛海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曾宏伟审 判 员 冯文生审 判 员 吴凯敏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马鹏云书 记 员 张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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