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依据、方式、条件及守约方的应对

发布日期:2023-09-22 浏览次数:409

引言:根据民法典第563条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46条的规定,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一般认为,以通知方式行使合同解除的当事人应仅指守约方,违约方并无此项权利。


实践中,违约方能否解除合同?如果能,应如何正确解除?守约方对此又该如何有效抗辩?

本文结合民法典、九民纪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会议纪要以及最高法院案例进行梳理、分析,供读者朋友参考。

一、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依据


——民法典第580条、九民纪要第48条

1. 《民法典》第580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2. 九民纪要第48条  【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典第580条、九民纪要第48条是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的依据,理由包括(1)民法典第580条规定并未禁止违约方解除合同,相反,规定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这三种情形下,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2)九民纪要第48条更是直接明确了违约方可在符合特定条件下,通过起诉方式请求解除合同。

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492号。最高法院认为,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关系已经发生了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此情形下,可判决解除合同。

二、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正确方式

——违约方只能通过起诉方式解除合同,而不能通过通知方式解除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563条和九民纪要第46条的规定,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违约方无权以通知方式行使合同解除,违约方只能通过起诉方式解除合同。

最高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6019号案中认为,使用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行使的权利,违约方并不享有单方通知解除权。如违约方认为合同继续履行将给其自身造成重大损害因而对其显失公平,应当通过起诉的方式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违约方向守约方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违约方不可通过严重违约的方式来任意解除或终止合同,否则将鼓励恶意违约行为,有违交易的初衷,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

最高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199号案中认为,使用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行使的权利,作为违约方,并不享有上述单方通知解除权。如违约方认为合同继续履行将给其自身造成重大损害因而对其显失公平,应当通过起诉的方式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故违约方向守约方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双方之间合同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以下称“二巡法官纪要”)认为,将合同法定解除权仅赋予守约方,是符合法律规定和法理的,这也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认识。实践中经常出现“合同僵局”,守约方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合同因为种种原因事实上已不具备履行的条件,不能够、不适于继续履行,或者发生双方均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等,继续履行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特定情形下支持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诉请,是解决“合同僵局”的一种解决方法,以实现鼓励交易、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良性运行,守约方亦可通过损失填补、获得预期利益的方式,使双方利益保持平衡。

综上,当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而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时,违约方可通过起诉方式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而不能通过通知方式解除。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做出判决。

三、违约方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行使的是诉权,而非合同解除权

二巡法官会议纪要认为,当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而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时,违约方有权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违约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属于行使诉权,而非实体法上的合同解除权。违约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如法院支持违约方的诉讼请求,则以判决方式解除合同,法院最后作出的是变更判决,合同的解除方式是司法解除。

关于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与诉请判决解除合同的区别,二巡法官纪要认为,在权利性质方面:法定解除权是形成权,是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当法定的条件具备时,解除权即产生,仅守约方单方享有该实体权利,该解除权具有“单方通知即可解除既存合同关系”的特点;诉请判决解除合同,仅为诉权的行使,不能与支配权、形成权等实体权利混为一谈,其是向公权力机关寻求救济,以法院裁决、公权力机关判定为准的程序权利,守约方和违约方均可行使,并且,在提起诉讼时,因尚未进入实体审理,并不能得出哪一方为守约方或违约方的结论。在行使方式方面: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解除权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到对方时,合同即发生解除的效果,无论违约方是否认可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已经发生,如违约方不认可合同已解除,守约方请求法院或仲裁结构确认合同已经解除,并以通知收到之日作为解除时点,此诉非变更之诉;而诉请判决解除合同是当事人行使诉权,任何一方均可行使, 但均需向法院或仲裁结构提出,法院或仲裁结构需要综合考量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当事人是否陷入合同僵局以及是否存在情势变更等情形,对合同是否解除作出裁判,即决定合同命运的权利并非在当事人手中,而是由法院或仲裁结构最终判定。在处理结果方面: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单方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导致合同关系被解除,不需要对方同意。在解除时间上,也具有回溯力,无论权利人其后是否起诉,时间点均以收到通知为准。诉请判决解除合同,需人民法院裁判决定。

四、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须满足特定条件

根据九民纪要第48条的规定,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须符合特定条件:比如,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此外,最高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199号案中认为,如违约方认为合同继续履行将给其自身造成重大损害因而对其显失公平时,可通过起诉的方式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五、判决解除合同的完整条件

违约方诉请判决解除合同,除须符合九民纪要第48条、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条件外,二巡法官纪要还认为,支持违约方判决解除合同的诉请,并非普遍原则,而是在特定的情形下所采取的特殊救济措施,应严格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适用,不能无限泛化,在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考虑支持违约方判决解除合同的诉请:

(1)合同在事实上或法律上不能继续履行,而守约方又不行使解除权,法院一般在论理部分可采用“法律上不能履行”“事实上不能履行”,以作为支持违约方诉请判决解除合同的法理依据;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以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而守约方又不行使解除权,此种情况并非合同必然不能履行,但合同的继续履行明显与合同的性质、效果、条件相悖;

(3)继续履行对违约方明显不公平,将给其自身造成重大损害,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而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判决解除;

(4)在某些履行期限较长的继续性合同中,一方可能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客观情况变化而违约,尽管合同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但订立合同的目的已落空,或者继续履行只会使其遭受重大损失,况且其主观上没有违约的恶意,并不存在剥夺其合同权利救济的法益基础和主观前提,在对方拒绝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亦可以考虑根据违约方的诉请判决解除合同,突破僵局。

此时人民法院对于个案证据把握应十分严格,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排除主观恶意可能,防止出现滥用自由裁量权,发生道德风险;并且,应当考虑存在守约方可以采取替代措施实现合同利益的可能,并且保证解除合同后守约方以赔偿损失方式得到救济。

综上,违约方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的权利并非行使解除权,而是在特定情况下请求法院对于合同进行司法解除的诉权。合同是否解除,应由人民法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慎重裁决,并且要秉承当事人利益平衡、对畸重合同负担救济的基本原则,坚守“当事人不得因违法、违约的行为不当获益”的基本裁判理念和底线,以防止司法解除权的滥用。

六、违约方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未必能获得支持

根据二巡法官纪要的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当事人是否陷入合同僵局以及是否存在情势变更等情形,对合同是否解除作出裁判;人民法院经过实体审理,认定起诉方确属违约方,其解除合同诉请如果不能够被支持,可以判决方式驳回诉讼请求。

七、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须向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566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第580条第2款规定,合同终止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九民纪要第48条第2款亦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因此,违约方在符合特定条件时,虽可通过起诉方式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向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即违约方解除合同须以承担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为代价。

八、守约方的应对

1. 守约方同意解除合同下的应对

——坚持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

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6期《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

二巡法官纪要认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守约方可以主张违约方赔偿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

2. 守约方不同意解除合同下的抗辩

——根据民法典、九民纪要、二巡法官纪要以及最高法院裁判观点进行抗辩。

抗辩理由1:违约方以承担违约责任为代价主张约定解除权,缺乏合同依据,既与该违约责任条款的含义和目的不符,也与合同严守原则、全面履行规则相悖。

最高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199号案中认为,使用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行使的权利,作为违约方,并不享有上述单方通知解除权。对“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合同终止”条款的解读,应根据该条款的语境,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及鼓励交易等合同法基本原则,进行有利于守约方的体系解读,即:守约方在对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可以终止合同,而不应解读为违约方可以通过严重违约的方式来任意解除或终止合同,否则将鼓励恶意违约行为,有违交易的初衷,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102号。最高法院认为,“陆辉公司行为违约方主张约定解除权,缺乏合同依据。陆辉公司在承继广某集团的合同权利义务基础上主张解除合同,在性质上属于违约方向守约方主张解除合同。虽然《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广某集团由其原因不能履行合同,其应向成捷公司返还已付款项并支付合同总价款25%的违约金,但该违约责任条款系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依据,而不是违约方以承担违约责任为代价主动主张解除合同的合同依据。陆辉公司作为广某集团合同权利义务的继受人依据该违约责任条款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既与该违约责任条款的含义和目的不符,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合同严守原则和第六十条规定的全面履行合同规则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抗辩理由2:合同未陷于僵局,亦不存在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法定解除的事由,违约方主张法定解除权,缺乏法律依据。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102号。最高法院认为,“陆辉公司作为违约方主张法定解除权,缺乏法律依据。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权体系看,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包括: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按照约定解除条件解除、依照法定情形解除。有关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该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总体上包括因不可抗力履行不能(该条第一项)、当事人一方违约(该条第二项至第四项)、其他法定情形(该条第五项)。除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履行不能和其他法定情形外,合同解除作为违约的补救手段,原则上解除权由非违约方行使,违约方一般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和第六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只有在合同陷于僵局等特定情况下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方式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解除合同。本案并不存在不可抗力因素,陆辉公司也无其他法定解除的事由,其在本案中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不应轻易予以支持。”

抗辩理由3:违约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合同已处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违约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102号。最高法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资产转让合同》已处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陆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人民法院提起针对福某德公司的民事诉讼,或向不动产管理部门提出代为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正式申请而不动产管理部门拒绝其代为缴纳申请的事实,亦未举证证明其曾与吉林省广泽地产有限公司积极协商抵押权涤除事宜的相关事实。现有证据并未显示不动产管理部门以土地使用权证作废为由拒绝办理案涉土地的权属过户登记手续或要求收回案涉土地。因此,陆辉公司在消除合同标的权利瑕疵方面毫无作为的情况下,主张案涉《资产转让合同》已不能履行,缺乏事实依据。”

抗辩理由4:违约方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合同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继续履行费用过高,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102号。最高法院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合同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继续履行费用过高,导致当事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证据尚不能证明案涉合同经过陆辉公司的积极努力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仍不能实际履行,尚不能认定案涉合同存在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因素。在判断履行费用是否过高时,需要对比履行的费用与债权人通过履行所可能获得的利益、履行的费用与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费用,还需要考量守约方从其他渠道获得履行进行替代交易的合理性和可能性。本案不存在成捷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故不能认定成捷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陆辉公司对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缴纳问题一直拖延解决,存在主观懈怠,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广某集团(陆辉公司)一方从合同履行中取得约定价款是其合同目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所欲追求的法律效果),而从中营利是其合同动机(经济上或者精神上促使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念头),其不能以自己营利动机落空为由,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陆辉公司不能证明其积极采取措施后仍不能促成合同全面履行以取得剩余价款2300万元,其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抗辩理由5:本案不存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条件,违约方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102号。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不存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条件。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之一为该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本案中,案涉土地使用权证被声明作废、福某德集团欠缴土地出让金以及案涉办公楼上设定抵押权的事实均发生于双方当事人2010年9月30日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之前,不属于合同成立以后发生的客观情况,是广某集团(陆辉公司)一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的事由。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履行中存在情势变更情形,陆辉公司不能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抗辩理由6:本案不具备违约方可以主张解除合同的特殊情形,为维护守约方的正当权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违约方应遵守合同严守原则,继续履行合同。

参考案例1:(2020)最高法民再102号。最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合同严守原则应当遵循,但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中,陆辉公司主要因为履行合同对其经济上的不利而要求解除合同,意图免除其经济负担,并非因经济形势、履约能力等客观原因发生变化而违约,其主观上并非善意,特别是在案涉《资产转让合同》自2010年9月30日签订以来的十余年期间房地产交易市价总体持续上涨的形势下,不排除存在不动产出让方恶意违约的高度可能性。尽可能维持由成捷公司继续占有使用案涉不动产的状态,是成捷公司最直接、最现实的经营利益。如果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责令成捷公司返还其正在使用经营的案涉不动产,很可能严重影响其经营利益,对其显失公平。如果案涉《资产转让合同》继续履行,特别是陆辉公司方面积极努力尽可能促进办理不动产权属过户登记的条件成就,有利于实现双方合同目的。尽管继续履行合同在经济上可能对陆辉公司有所不利,但在法律上并不失公平。成捷公司坚持继续履行合同,系依法维护其正当权益,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没有滥用权利。在本案现有情形下,权衡是否判决解除合同对案涉合同守约方和违约方的影响,不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维护守约方的正当权益,继续恪守合同严守原则,总体上更为公平,也更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违约方陆辉公司不能以合同僵局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参考案例2:(2015)民二终字第392号。最高法院认为,“解巍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案涉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应当解除。从上述法律规定的适用前提来看,其适用的债务种类为“非金钱债务”,而在本案中非违约方王吉财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以获取对解巍的金钱债权,解巍对王吉财所负的债务为金钱债务,故上述法律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解巍二审时提交两份证据以证明辽阳钢铁有限公司发生严重经营困难,造成其无力继续履行给付义务,但其经济情况仅能影响王吉财的股权转让对价是否能够得以实际全部实现,并不能因此赋予解巍合同解除权,故对解巍二审所举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解巍对其本人名下全部财产进行审计的请求,本院亦不予准许。解巍的经济状况恶化与否并非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也不能以此为由阻碍非违约方主张合同权益。故解巍主张合同已具备法定解除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

抗辩理由7:守约方主动通过通知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

在特殊情形下,守约方还可根据自身利益的判断,在法院或仲裁结构根据违约方的诉请解除合同前,主动发送通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

如前所述,守约方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当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守约方单方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导致合同关系被解除,不需要对方同意,在解除时间上,也具有回溯力,无论违约方是否起诉,时间点均以收到通知为准。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守约方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确认合同于解除通知到达之日已解除,并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直接作出裁判。而判决解除合同情形下,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者在合同解除日期方面不同,于此考量,在特殊情形下,守约方还可从自身利益出发,在法院或仲裁结构根据违约方的诉请解除合同前,主动发送通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

九、结语

通常情况下,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在守约方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如果违约方解除合同,仅能应当通过起诉方式进行,并且应当具备合同在事实上、法律上不能继续履行,或者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或者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而守约方又不行使解除权,或者继续履行对违约方明显不公平,将给其自身造成重大损害,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而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或者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违约方通过起诉解除合同,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为由责任。

守约方同意解除的情形下,为维护自身利益,应要求违约方向承担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守约方不同意解除下的情形下,应充分运用民法典、九民纪要、二巡法官纪要以及最高法院裁判观点进行抗辩。每个案件都有各自的特点,找出最佳方案,尽力维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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