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典型案例|转包人破产不影响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发布日期:2023-08-31 浏览次数:18358

编者按:当前经济形势下,施工企业破产屡有发生,在转包人破产的情形下,是否会影响实际施工人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在以下案例中,法官认为,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系司法解释为保护农民工权益而作出的特殊制度安排,是实际施工人的法定权利。转包人破产的,不影响实际施工人行使上述权利。在确认转包人工程款债务的前提下,由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一】:

案号:(2019)苏05民再92号

2011年5月,发包公司与承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公司将某安置房工程发包给承包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04769548.74元。后承包公司与沈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承包公司将安置房工程交由沈某施工,合同价款为97293219.73元。该安置房工程于2011年6月10日开工,于2014年9月30日竣工。2016年2月24日,沈某与承包公司、发包公司达成工程结算协议,确认工程价款为102350195.66元。2016年9月8日,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承包公司、发包公司支付沈某工程款9440482.66元。某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为承包公司与发包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沈某,该转包合同无效。现工程经沈某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沈某依法有权参照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向承包公司主张工程款。发包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9440482.6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据此判决承包公司向沈某支付工程款9440482.66元,发包公司在欠付的9440482.6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后A公司以承包公司隐瞒某区人民法院已冻结在先的事实,使得法院错误地认定发包公司未付工程款金额,损害其利益等理由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查明,因承包公司欠付A公司、王某债务,某法院、某区人民法院向发包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承包公司就诉争工程在发包公司处的相应工程价款,并先后划扣发包公司银行存款510万元和1276482.66元。2018年7月2日,阜宁县人民法院出具裁定,裁定受理承包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再审中,承包公司管理人称阜宁法院已裁定同意承包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故与承包公司有关的所有执行应该终止。发包公司称在原审判决前相关法院已冻结承包公司在其处的债权,并在之后划扣其相应存款,故其欠付承包公司款项应相应减少。



【审判结果】:市法院一审认为,承包公司欠付沈某工程款9440482.66元。因阜宁法院已裁定受理承包公司破产清算,故应当确认承包公司欠付沈某工程款9440482.66元。关于发包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承包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阶段,但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第26条第2款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系法定权利,承包公司破产不影响沈某向发包公司主张该权利。承包人破产导致的支付能力欠缺,本身就是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初衷之一。同时,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24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从司法价值取向的传承来看,不应以承包人的破产来否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另外,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司法实践中,法院多依据《解释(一)》第26条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比照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承包人破产,实际施工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当然有权要求发包人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因此,发包公司应在欠付承包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沈某承担责任。关于发包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发包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局限于其欠付承包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因承包公司欠付A公司、王某债务,某法院、工业园区法院已先后扣划发包公司银行存款510万元和1276482.66元。因此,发包公司实际欠付承包公司的工程款应为306.4万元,其应在此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法院遂作出判决:一、撤销民事判决;二、.确认承包公司欠付沈某工程款9440482.66元;三、发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306.4万元范围内向沈某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判决书中明确沈某不能获得双重受偿,沈某按该判决自发包公司处实际获得清偿部分应在其向承包公司破产案件申报的债权总额中予以相应扣除。一审判决后,沈某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中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案号:苏12民终301号民事判决书发包公司与展某、承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实际施工人展某在转包人承包公司破产重整期间,以发包人发包公司作为被告,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二审法院认为:“承包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后,展某投入人力、物力,全面履行了承包公司与发包公司之间的合同,现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靖江市政府投资工程审计审核办公室审核。据此,实际施工人展某以转包人发包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涉案质保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评析】: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在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破产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按破产程序进行债权申报时,能否向发包人主张上述权利存在争议。实际施工人概念最早见于《建工司法解释》中因我国的建筑市场中,存在诸多借用资质、转包、违法分包的现象,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故,在原《建工司法解释》中突破合同相对性,在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案例一中,法官认为:沈某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投入了人、财、物,在转包人承包公司破产时,向发包人发包公司主张权利是司法解释赋予其的特殊法定权利。承包公司因破产导致支付能力欠缺,本身属于司法解释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初衷之一。同时,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24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从司法价值取向的传承来看,不应以承包人的破产来否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另外,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司法实践中,法院多依据《解释(一)》第26条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比照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承包人破产,实际施工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当然有权要求发包人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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