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申请执行的受偿顺序分析
发布日期:2023-08-09 浏览次数:4070
一、引言:根据法律、司法解释、最高法院纪要、批复及裁判观点,一般情形下,诉讼中常见的一些权利的优先顺序,大致可确定为: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权→消费者购房人对所购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普通金钱债权中首封人的权利→普通金钱债权中其他人的权利。
对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权以及消费者购房人对所购房屋的权利,目前采取的是物权化的保护方式,在执行程序中应优先于其他权利【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31号、(2021)最高法民申3323号】。由于上述两项权利通常不涉及金钱给付内容,因此,不作为本文分析内容。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受偿顺序,亦可参照上述权利优先顺序,并根据法律、司法解释、最高法院纪要、批复、案例及地方法院的指导意见确定。以下进行简单分析,欢迎读者朋友批评、指正。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建工解释一》)第36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807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因此,在法律或者其他规范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和其他债权。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债权,非依生效确权裁判确认后设立,无需另外明示,且可依法直接行使。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原则上自符合合同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已竣工或因发包人原因停建,且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范围等法定条件时起设立,而非依生效确权裁判确认后设立。
(2)最高人民法院[2007]执他字第11号复函指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8条第2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之后,无需另外明示,且可以依法直接行使。
参考案例:《盘锦鑫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281号。
3.承包人可自行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可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权利;既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予以主张,亦可在执行程序中提出;行使此项权利虽不能阻止执行程序的继续推进,但执行法院在处置建设工程价款前,应当预留承包人的建设工程款。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承包人可自行行使,亦可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权利,在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既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予以主张,亦可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人民法院均应予以保护。
(2)当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时,执行法院应予充分关注并先行审查,在拍卖、抵债或者分配程序中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如果其尚未取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依据,通过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仍无法确定优先受偿权范围的,可以告知承包人尽快通过诉讼程序取得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依据。
(3)承包人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并不能阻止执行程序的继续推进,但执行法院在处置该执行标的前,应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予以预留。
参考案例:《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刘忠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59号。
4.无论被执行人为公民、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债权人均可请求参与财产分配;但是,当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不得按债权比例分配(而应按优先权债权优先分配,普通债权按执行措施先后顺序分配)。
(1)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有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可依照该规定制作分配方案;当事人对分配方案不服的,可以通过分配方案异议或异议之诉程序处理,并不区分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或者是公民、其他组织。
(2)事实上,参与分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广义的参与分配,是指不管被执行人是否为企业法人,只要涉及多个债权人对其财产申请分配的,执行法院均应按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启动分配程序;而狭义的参与分配,则特指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时,在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按债权比例公平清偿的分配方式。
(3)民诉法解释第508条的规定针对的是狭义参与分配,但不能据此否定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的广义参与分配程序之适用,只是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不得对其采取按债权比例清偿的狭义参与分配程序。
参考案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海南保发实业贸易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4号。
文书节选: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中国银行重庆分行向海南高院提出异议,实际是请求加入海南高院执行案件程序,就拍卖款优先受偿。对于该请求可依照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通过广义参与分配程序予以处理。但海南高院却片面理解“参与分配”含义,直接以中国银行重庆分行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情形,应通过破产程序寻求救济为由,驳回其请求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当然,海南高院在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处理时,依法不得采取按债权比例清偿的狭义参与分配程序。在具体分配过程中,如果结合案件其他情况,认为符合移送破产条件的,也可以依法移送破产。中国银行重庆分行主张的抵押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其据此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执行法院应允许其加入执行程序,并将其债权作为优先受偿债权列入分配方案。其他债权人认为抵押权已经消灭而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依照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和异议之诉解决。海南高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直接就中国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以及抵押权是否消灭这一重大实体问题作出认定,显然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5.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优先债权范围仅限于工程款本金,不包括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建工解释一》第41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第40条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债权范围仅限于工程款本金,不包括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三、担保物权作为法定优先受偿权的依据、内容及清偿顺序
1.《民法典》的规定
第386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394条第1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第414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415条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第417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425条第1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第447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规定
该司法解释第三节“关于担保物权”从第37条至第62条对担保物权作了专门规定,不一一累述。
民法典及其担保制度的解释对担保物权优先受偿依据、内容及清偿顺序等内容规定的比较详细,本文旨在说明当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受偿顺序,故对担保物权本身不再进行详细探讨,只需记得担保物权是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后,并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即可。至于担保物权内部或相互之间的受偿顺序、如何受偿等问题,在具体工作中可结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分析、处理。
四、无担保物权的普通金钱债权偿权的依据及清偿顺序
1.普通金钱债权的受偿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55条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第56条 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2)《民诉法司法解释》
第508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509条 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510条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513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3)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信箱2021年4月6日《关于“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疑问”的回复》(《回复》)
“二、关于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清偿顺序问题。本次司法解释修订过程中,为避免条文重复,删去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原第89条、第90条、第92条至96条的规定,但保留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原第88条)规定。第55条的三款条文确定了关于清偿顺序的三种处理原则:第1款规定多个债权人均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且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即适用优先主义原则;第2款规定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第3款规定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数额比例受偿,即平等主义原则。《民诉法司法解释》则是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处理原则进一步予以明确,第508条、第510条规定了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适用参与分配程序,按照平等主义原则,普通债权人按照债权数额比例受偿;第513条规定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转破产程序。上述《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系为执行程序中的一般规则,而非适用于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或执行转破产的情形,该部分规定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共同构成了对于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清偿顺序问题的体系化规定。”
2.普通金钱债权的清偿顺序
根据上述规定及《答复》意见,普通金钱债权的清偿顺序如下:
(1)当多个债权人均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且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时,应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2)当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时,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3)当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数额比例受偿。
(4)当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时,普通债权人按照债权数额比例受偿;
(5)当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应按优先权债权优先分配,普通债权人按执行措施先后顺序分配。
(6)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情形时,转入破产程序。
(7)《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第56条是执行程序中的一般规则,不适用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或执行转破产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当被查封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根据被执行主体差异,分别适用破产与参与分配制度。即当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债权人可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并按债权比例分配;当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时,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按照各债权额的比例分配。
3.关于参与执行分配
根据《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第56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8条、第509条、第510条、第513条的规定,债权人参与执行分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多个债权人对同意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
(2)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且在执行终结之前提出;
(3)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4)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须经生效判决确认。
有观点认为,参与执行分配还需符合“被执行人为非法人企业”这一条件。本文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如前所述,最高法院在(2019)最高法执复14号案例中明确指出,无论被执行人为公民、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债权人均可请求参与财产分配;只是当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不得按债权比例分配(而应按优先权债权优先分配,普通债权按执行措施先后顺序分配)。
五、普通金钱债权中首封人的优先受偿权
1.首封人是否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
一种观点认为,首先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人(首封人、首封债权人),享有的亦是普通债权,并非优先权、担保物权,故首封人优先受偿并无法律依据,不应与其他普通债权区分对待。
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第1款“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以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6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的规定,就是此情形下首封债权人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的依据。本文支持这一观点。
如前所述,《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第1款以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6条的规定应可视为此情形下,首封债权人享有优先于其他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人受偿的法律依据。正因如此,首封人的优先受偿权亦应被视作一项法定优先受偿权。
最高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491号《翟建伟、山西兴鑫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原第88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认定首封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优先与其他普通金钱债权人受偿,适用法律正确。
实践中,法定优先权债权在轮候查封情形下,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能够激励债权人为了更好、更快地实现自己的债权,促使当事人积极行使诉权、主动调查债务人的财产,并能激励执行法院尽快执行,提高执行工作效率。
2.如何理解首封人优先受偿权
实践中,首封人的优先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且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时,首封人按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优先受偿;二是一些地方法院允许在不超过待分配财产一定比例范围内,可给予首封债权人适当多分。
有些地方法院甚至直接允许在不超过待分配财产20%范围内可以给首封债权人适当多分,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 执行财产在扣除上述费用后仍有剩余的,按照以下顺序依次予以分配:(1)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依法定顺序予以受偿;(2)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原则上按照其纳入分配程序的债权金额占全部纳入分配范围的债权总额的比例受偿。对下列债权人可适当提高分配比例:(1)分配财产系根据其提供线索查控所得;(2)分配财产系其首先申请查控所得;(3)分配财产系其行使撤销权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或者通过司法审计、悬赏执行等方式查控所得。上述债权人的分配比例,应考虑所涉债权及分配财产数额大小等因素,原则上不超过其按债权比例分配时应分得款项的20%。”
地方法院的目的旨在落实首封人的法定优先受偿权,鼓励债权人提供财产线索、积极申请查控,同时亦是为了提高法院的执行工作效率。正因如此,对参与分配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时,还需特别注意地方法院的某些特殊规定。
3.在适用首封优先原则时,应特别注意的事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26条第1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以及第27条第1款“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的规定:
(1)首封期限届满而未办理延期手续时,首封的效力消灭。
(2)轮候查封情形下,首封解除时,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生效。此时,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人亦可能成为新首封人。
此外,还应注意,当被查封财产足可清偿全部债务时,按债权查封顺序先后,首封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应可得到充分保障;当被查封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根据被执行主体差异,分别适用破产与参与分配制度,其中,在参与分配制度情形下,首封人的优先受偿权亦应得到适当保障。
六、执行转破产的情形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3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这是执行转破产制度在法律上的规定和体现。
《破产法》第41条、第42条、第43条、第113条等条款,以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二》、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的清偿原则、顺序、职工权益保护等诸多内容作了详细规定。执转破后,在分配时应先扣除查封案件保全费、主持分配案件申请执行费、评估费、审计费、鉴定费、公告费、保管费、悬赏费、拍卖辅助费等;对于相同性质、相同顺序的债权,原则上应当按比例分配,等等。
由于执行转破产的情形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不作更多阐述,实践中可仔细查阅《破产法》、《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以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
七、结语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时受偿顺序,根据民法典、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会议纪要、回复、案例及地方法院的指导意见,可大体确定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等担保物权→普通金钱债权中首封人的权利→普通金钱债权中其他人的权利。
通常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该项权利是法定优先权债权,非依生效确权裁判确认后设立,需另外明示,可依法直接行使;无论被执行人为公民、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债权人(承包人)均可参与财产分配;承包人行使该项权利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该优先债权的范围应仅限于工程款本金。
担保物权作为法定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外);在行使该项权利时,应严格遵守《民法典》、《民诉法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
普通金钱债权的受偿,应严格遵守《民诉法司法解释》、《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当被查封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通常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当被查封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根据被执行主体差异,分别适用破产制度和参与分配制度,当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债权人可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并按债权比例分配;当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时,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按照各债比例分配。
多个普通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当存在首封人的情形时,首封债权人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当被查封财产足可清偿全部债务时,按债权查封顺序先后,首封债权人优先受偿;当被查封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根据被执行主体差异,分别适用破产制度和参与分配制度,在参与分配制度下,首封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实践中,当参与分配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时,还需注意地方法院的特殊规定,尤其是对首封人特别优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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