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千万不要忽视合同中这个重要条款!

发布日期:2023-07-20 浏览次数:362

合同中各方当事人通知义务体现的一个方面,以及合同发生争议后涉诉程序送达处理的参照,约定送达条款在现代商事合同中已成为必要条款。



然而现行商事合同中的约定送达条款,五花八门,它们是否都能实现条款拟定的初衷?如何起草约定送达条款才能避免争议,节省各方诉讼时间成本?什么样的约定送达条款才能真正获得法院认可从而避免公告送达的时滞?本文将对上述问题进行解答。

一、为什么合同要约定送达条款?

1.法人注册地址、自然人户籍所在地并不当然能有效送达

  一般原告起诉时,能够通过公开途径查询到的被告地址,自然人是户籍所在地,法人是注册地,但上述地址并不一定能有效送达,法院专递可能会被退回/拒收。

  诉讼的基本原则是要保障原、被告的基本诉权。就被告来说,其必须知悉涉诉情况,因此在 EMS 专递投递至上述地址被退回的情况下,法院仍须通过其他方式进行送达。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除邮寄送达外,其他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等。



2.被告拒绝应诉、逃避送达的情况下,其送达地址不能在诉中有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基本确立了现行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送达确认制度的基础,而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是这一制度的基石。但在被告逃避送达、拒绝应诉的情况下,法院不能通过在诉中让被告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方式确认其送达地址,因此也就需要穷尽一切可能送达方式让被告知悉正在进行的诉讼。



3.通过各种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时,公告送达拖延审理周期且须满足前置条件

  民事诉讼中,当穷尽各种送达方式仍送达不到被告时,须进行公告送达,公告期间一般为六十日,一个案件的审理因案情复杂,可能需要就多份法律文书对被告进行多次公告送达。

  这种送达方式,就时间上来说,拖延了法院审理案件的审限,造成了不效率;就实际效果来说,第一未必能真正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将涉诉信息有效传达给被告,第二可能因为公告送达的前置条件未能满足形成程序问题,被二审发回/改判,造成裁判的不稳定性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综上,合同中设置约定送达条款是有必要的,其最大意义在于事先双方对涉诉送达地址进行确认,一旦合同发生争议涉诉或提起仲裁,法院将法律文书寄送至该地址并且无论发生何种情况,该种送达均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

二、约定送达条款的法律性

1.诉前的送达地址确认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三条“完善送达程序与送达方式”中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该条文对于“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约定的效力予以了确认和规范。

  关于合同中约定送达条款的法律性质的进一步明晰,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一批涉互联网典型案例《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陈壮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

  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经合意约定了因合同纠纷成讼后,可使用电子送达方式及电子送达地址、可适用的程序范围、地址变更方式、因过错导致文书未送达的法律后果等内容,内容明确、具体,双方对送达条款均能够预见诉讼后产生的法律后果,该约定具有《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实质要件,具有相当于《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效力。

  诉前约定送达条款虽然与在诉中由法院引导填写、统一的印制格式等形式不尽相符,但是只要其满足了实质要件,能够在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前提下有效解决送达难题,是一种更便捷、高效的送达。

因此,本案例确认,当事人在诉前相关合同中对电子送达方式、电子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作出明确、具体约定的,该约定具有相当于《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效力。



2.约定送达条款须符合送达地址确认的实质要件

  虽然该案明确了约定送达条款有相当于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法律效果,但还须符合实质要件。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包括明确的送达地址、当事人对送达地址的确认、送达地址确认的程序适用范围、变更方式、因过错导致文书未送达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二,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明确提供虚假地址或者提供的地址不准确的法律后果,使双方对送达条款均能够预见诉讼后产生的法律后果。

三、约定送达条款撰写注意事项

  具体到法律实务中,在撰写约定送达条款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条款中应列明送达地址具体信息。应当包括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接收民事诉讼文书的传真号、电子信箱、手机号、微信号等即时通讯账号等电子送达地址。

2.明确约定送达地址的适用范围。一般应包括非诉阶段和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

3.条款应当提示相关法律后果。因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对方和法院、当事人或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4.条款应当约定当事人送达地址需要变更时的通知程序。一般应经合同确认的通知方式并经对方当事人收悉对送达地址进行变更,否则送达地址变更不发生法律效力。

  若涉诉后当事人通过签署法院《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方式提供了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送达地址,则诉讼中以法院《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送达地址为准。

5.该条款必须以明确醒目的方式进行特别提示(条款字体加粗加重)。该条款必须经当事人书面填写相关信息并确认,如果系一方当事人事先定制的约定送达格式条款,亦无对对方当事人的特别提示,可能因格式条款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诉讼权利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约定送达条款,不发生视为送达的法律效果。

6.关于电子送达的特别注意事项。原则上,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文书不适用于电子送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经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并征得其同意,互联网法院可以电子送达裁判文书。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版裁判文书的,互联网法院应当提供。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电子送达方式、范围和条件。该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送达平台,向受送达人的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账号、诉讼平台专用账号等电子地址,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

  (一)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的;

  (二)受送达人在诉讼前对适用电子送达已作出约定或者承诺的;

  (三)受送达人在提交的起诉状、上诉状、申请书、答辩状中主动提供用于接收送达的电子地址的;

  (四)受送达人通过回复收悉、参加诉讼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并且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

  上述意见对于法律规定作了突破,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亦可以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

  电子送达情况下,因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对方当事人或其指定的接收人以及审理法院,或者当事人或其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无法完成送达时,视为送达时间应区别于传统送达方式。

7.应当明确约定送达条款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约定送达条款应同仲裁/管辖条款等一致,具有独立性,不因合同整体无效而无效。

四、约定送达条款(范本)

  最后,附上约定送达条款(范本),供读者参考:

1.1 本合同项下任何一方向对方发出的通知、信件、数据电文等,应当以书面形式发送至本合同下列约定的送达地址。

  一方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信息/电子送达信息的,应当在变更后 3 日内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实际收到变更通知前的送达仍为有效送达,电子送达与其他送达方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确认送达地址如下:

  地址:××省××市××区/县××路××号,邮编:××××××,联系人:×××,联系电话:×××-××××××。

  甲方(□同意□不同意)接受电子送达方式如下:

  手机短信:×××××××××/传真:×××-××××××/即时通讯账号(微信号):×××××××××/电子邮箱:×××@×××.com。

【合同每款当事人均参照上述方式列明,每个当事人单列一款】

1.2 本合同第 1.1 条约定的送达地址系双方工作联系往来、法律文书及争议解决时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各方确认上述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适用于诉讼/仲裁的各阶段,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再审、特别程序及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按照上述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一种或多种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书,送达时间以上述送达方式中最先送达的为准。

  合同各方当事人保证提供送达地址/电子送达信息准确、有效,如果提供的地址/电子送达信息不确切,或者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电子送达信息,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按上述各方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电子送达信息进行送达,因当事人提供的地址/电子送达信息不确切,或者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电子送达信息,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电子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时,即为送达。

1.3 合同送达条款为独立条款,不受合同整体或其他条款的效力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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