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搞懂!​是合伙、是投资、还是借款,到底如何区分与认定

发布日期:2023-06-15 浏览次数:2253

阅读提示: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对于款项性质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被告主张该转账系其他基础法律关系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对于款项到底是基于借贷关系或是投资合伙关系产生,要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判断,只约定收益未约定风险负担的,应当认定为借贷关系。

裁判要旨: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作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双方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若仅有资金往来,而无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事实,应认定为借款关系,而非合伙关系。

案情简介


一、虞某高与袁某系夫妻关系,虞小某是二人之子。



二、2014年8月,虞某高给王某出具一张双方签字的《结算单》,内容:“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王某共计支付现金3485630.4元”。该款性质不明。



三、2014年5月,虞小某、虞某高成立A公司,虞小某为法定代表人。



四、2015年1月,虞某高去世。同月22日,王某以虞小某、袁某为被告诉至西宁中院,要求其连带偿还借款2435640.3元。



五、诉讼中,各方对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鉴定,《结算单》中虞某高的签名真实;《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中王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



六、西宁中院一审认为3485630.4元应认定为借款。虞小某不服提出上诉,青海高院维持原判。虞小某又向青海高院申请再审,青海高院再审维持。



七、虞小某、袁某仍不服,申请检察监督。最高检抗诉认为涉案金额应认定为合伙出资。最高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非合伙关系,而系民间借贷关系,维持青海高院再审判决。


裁判要点: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要点归纳如下:


第一,被告主张涉案款项并非基于借款合同,而是基于合伙关系,原审法院要求虞小某一方对其提出的构成合伙关系的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



第二,二审中虞小某主张王某与虞某高构成合伙关系,再审中又提出王某支付的款项系投资款,这一系列主张既没有相关合伙协议印证,又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为A公司的股东,只依据王某在工资表、结算单上的签字证明王某以合伙人或投资人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足以规范王某关于借款合同的主张。



第三,王某一方提交结算单后,并提交单据证实款项均用于虞某高家庭控制的涉案工程以及虞某高家庭开销。因此,原再审判决认为王某与虞某高之间不构成合伙法律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而应为民间借贷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实务经验总结


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诉讼,提出如下建议:




1. 当事人如果想要订立借款合同,应当明确合同的类型,直接签署借款合同,对借款的本金、利息、期限等进行明确约定,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以保障债权的实现,避免款项性质不明出现争议。



2. 当事人如欲建立合伙关系,应当签署合伙协议,对双方的投资比例、合伙事务执行、盈余分配、入伙退伙等重要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出资人应当注意保留出资凭证,如投资协议、转账凭证、投资明细等。



3. 区分合伙、借贷的关键在于当事人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是否能够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若只收取红利不承担经营风险或不参与公司管理的,应当认定为借贷关系。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年12月31日实施)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原审中,双方对支出款项的金额并无争议,仅对款项的性质产生分歧。虞小某一方虽在一审主张系A公司的借款,二审中主张王某与虞某高构成合伙关系,再审中又提出王某支付的款项系投资款,但既无相关合伙协议予以印证,又无充分证据证实王某在A公司具有股东、投资人身份或管理者身份。其提交的王某签字的部分工程签证单、工资表、结算单等用以证明王某以合伙人或投资人身份参与了涉案土石方工程的管理,依据不足,亦不足以推翻王某关于签字系保障借款安全的主张。虞小某一方还主张《结算单》中未对王某向虞某高的借款予以抵扣,证明《结算单》中债务的性质并非借款,但债务未抵销不足以证明双方互负债务种类不同。虽然王某曾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和虞某高协商之初意图为合伙形式合作,但王某亦陈述虞某高父子在其支付了全部钱款之后放弃与其合伙的意图,实际上也并未形成合伙企业。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土石方工程系A公司承包青海西矿能源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浙江优优公司、吴良友等实际施工人。相关分包合同的签订并无王某的参与,A公司收取实际施工人的保证金也与王某无关。在实际施工人起诉A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其他案件中,王某亦非涉诉当事人。青海西矿能源支付的工程款系与A公司直接结算,王某并未参与,且A公司章程中显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公司高管构成中并无王某。在王某一方提交了《结算单》主张支出了3485630.4元,并提交分项单据证实款项均用于虞某高家庭控制的涉案工程以及虞某高家庭开销,虞小某一方认可王某支出了相应款项,但又无充分证据证实该款项系合伙款项或投资款项的情况下,原再审判决认为王某与虞某高之间不构成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合伙法律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而应为民间借贷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案件来源:虞小某、袁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34号]

延伸阅读: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原告依据转账凭证主张双方构成借贷关系的,被告抗辩转款为其他基础法律关系的,应对此举证。在被告举证达到标准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2、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股东只收取红利不承担经营风险,不参与公司管理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3、当事人依据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无需查明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可直接依据该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并加以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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