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已过执行时效的债权仍然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抵销

发布日期:2023-02-06 浏览次数:42404

未在法定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被执行人提出时效异议时,裁定不予执行。此时,债权转为自然之债,丧失强制执行的权利,但生效法律文书依法确定的实体权利即债权本身是客观存在、合法有效的。因此,虽不能要求法院强制执行该债权,但在债权人 、债务人互负债务时,依然可以主张债权抵销。



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最高法执监83号

基本案情:

赵世俊与红寺堡开发区盛达建材有限公司、邱铁军合伙协议纠纷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寺堡开发区法院)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2007)红民初字第3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邱铁军支付赵世俊合伙期间欠款100000元等内容。

调解书生效后,因邱铁军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赵世俊向红寺堡开发区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邱铁军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将红寺堡开发区法院(2005)红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其对赵世俊的债权79983.18元(编者注:已过两年申请执行时效)与本案执行标的予以抵销。

双方为能否抵销发生争议。



地方法院裁判结论:

红寺堡开发区法院审查认为,2005年9月26日该院作出的(2005)红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确定赵世俊支付邱铁军土地出让金等共计79983.18元,而邱铁军支付赵世俊100000元欠款的民事调解书是2007年9月28日达成的,期间邱铁军并未提出债务抵销的请求,在赵世俊申请执行后,亦未提出债务抵销的请求,而是计划履行。根据1991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邱铁军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即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其对赵世俊的债权已转化为自然之债。邱铁军提出执行异议后,赵世俊明确表示该债务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不同意债权债务抵销。因此法院不能对双方债权债务强制抵销。遂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红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邱铁军的异议申请。



邱铁军不服,向吴忠市中院申请复议。



吴忠市中院审查认为,红寺堡开发区法院作出的(2005)红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赵世俊支付邱铁军土地出让金等共计79983.18元。邱铁军未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丧失的只是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但生效法律文书依法确定的实体权利即债权本身是客观存在、合法有效的。因此,邱铁军虽不能再主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债权,但被动主张债权抵销应是法律允许和保护的。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该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现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吴法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撤销了红寺堡开发区法院(2011)红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



赵世俊不服,向宁夏高院申诉,宁夏高院审查后,认为吴忠市中院作出的(2011)吴法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2015年3月18日,宁夏高院以(2015)宁执申字第1号驳回执行申诉通知书驳回了赵世俊的申诉请求。

赵世俊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撤销宁夏高院(2015)宁执申字第1号驳回执行申诉通知书和吴忠市中院(2011)吴法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依法恢复执行。理由是:一、邱铁军失去法律保护的自然债权不能作为主动债权与赵世俊受法律保护的债权抵销。邱铁军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即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其对赵世俊的债权己转化为自然之债,法院不能再通过强制手段迫使赵世俊履行债务。二、赵世俊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邱铁军未向人民法院或赵世俊提出债务抵销的请求,而是向赵世俊单方面出具了履行债务的承诺书,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可以视为其放弃了抵销权。



最高法院裁判结论: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执行人能否依据已过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的生效判决主张债务抵销。

申请执行是当事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的司法程序,给申请执行赋予一个期限,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实现自己的实体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但这并不导致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消灭,其请求在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抵销对方当事人所欠其种类、品质相同的债务,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红寺堡开发区法院(2005)红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邱铁军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但其债权是客观存在且经生效判决确认的。邱铁军虽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不影响其主张债务抵销的权利。由于邱铁军与赵世俊互负到期金钱债务,邱铁军请求抵销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及现行法律关于抵销的一般规定。



补充:民诉法解释第483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即,现有规定明确,超过执行时效并不当然丧失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法院仍应当受理执行。执行中,法院不主动审查也不得释明执行时效问题,只有被执行人提出执行时效异议抗辩时,执行法院才审查该时效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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