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人民法院在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未果情况下,直接采用公告送达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发布日期:2022-11-30 浏览次数:1197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人民法院在以邮寄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的情况下,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民终40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恒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云大西路39号科技孵化区A幢3楼307-309号。

法定代表人:宋辉,职务不详。

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安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华都花园11幢1单元1501号。

法定代表人:易良君,职务不详。

[为行文方便,此处省略部分“上诉人(一审被告)”身份信息]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都江堰大道207号。

负责人:陈尚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政金,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菲菲,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云南中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镇明城财富社区。

法定代表人:崔国茂,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崔国茂,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一审被告:储云兰,女,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一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恒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沃公司)、昆明安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辉科技公司)、易良君、刘佳、宋辉、刘君(以下简称六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以下简称成都农商行都江堰支行)、一审被告云南中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公司)、崔国茂、储云兰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再勇,被上诉人成都农商行都江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政金、钟菲菲,一审被告中茂公司、崔国茂、储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借款期内未付利息产生的14750021.70元复利调减1万元,即变更为14740021.70元。二、本案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成都农商行都江堰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案涉借款的复利计算错误。成都农商行都江堰支行在本案中收取的复利过高,已经超出其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调减。二、根据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于2020年8月20日后案涉借款的利息、复利、罚息,应当予以调整。三、在中茂公司、崔国茂、储云兰未向邓再勇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邓再勇的一审陈述意见及于中茂公司、崔国茂、储云兰,并将中茂公司、崔国茂、储云兰的案涉法律文书送达邓再勇,违反了法定程序。四、案涉借款的主债务人资中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已经申请破产重整,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



成都农商行都江堰支行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恒沃公司、安辉科技公司、中茂公司、易良君、刘佳、宋辉、刘君、崔国茂、储云兰向成都农商行都江堰支行支付14750021.70元复利,系针对案涉借款2015年6月21日至2017年4月8日未付的期内利息计算得出,将上述复利与期内未付利息合并计算,得出的综合年利率为20.49%,未超过24%,符合法律规定。二、六上诉人对于成都农商行都江堰支行计收复利的事实无异议,仅以一审法院多计算1万元复利为由提起上诉,系拖延本案诉讼进程。三、一审法院已经依法送达法律文书,送达程序合法。四、本案不是以破产案件债权申报为依据,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



中茂公司、崔国茂、储云兰述称,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中茂公司、崔国茂、储云兰未收到一审判决书,且储云兰未在案涉《保证合同》上签字。二审庭审后,储云兰申请对其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名进行鉴定。


成都农商行都江堰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沃公司、安辉科技公司、中茂公司、易良君、刘佳、宋辉、刘君、崔国茂、储云兰对中豪公司应偿还成都农商行都江堰支行的借款本金27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其中2015年6月21日至2017年4月8日的利息为64456313.70元、复利为14750021.70元;罚息自2017年4月9日起,以未受偿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24%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0日的罚息为108473424.6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恒沃公司、安辉科技公司、中茂公司、易良君、刘佳、宋辉、刘君、崔国茂、储云兰对中豪公司应向成都农商行都江堰支行支付的手续费27万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6月21日起,以未付手续费27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确认成都农商行都江堰支行对恒沃公司持有的中豪公司660万元股权、安辉科技公司持有的中豪公司660万元股权、宋辉持有的中豪公司680万元股权享有质权,并对其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等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由恒沃公司、安辉科技公司、中茂公司、易良君、刘佳、宋辉、刘君、崔国茂、储云兰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9日,借款人中豪公司、委托人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受托行成都农商行都江堰支行签订编号成农商堰公委贷20140001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委托人将其依据编号DX-201305-139《申万申成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所管理的4期委托资金委托给受托行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借款只能用于中豪公司的“资州印象”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金额270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其中2014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的贷款年利率为16.9%,2016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的贷款年利率为17.9%;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自然季度末月的第20日,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受托行有权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受托行收取手续费总计81万元,手续费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受托行一次性支付全部的手续费,到期未支付的,就应付未付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提款、支付利息或者归还本金,不能或者其行为显示不能偿还债务的,借款人构成违约;借款人发生违约事件后,受托行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以及行使担保权利等。同日,成都农商行都江堰支行向中豪公司转账支付27000万元贷款。



2014年4月8日,成都农商行都江堰支行作为债权人、中茂公司、恒沃公司、安辉科技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成农商堰公委保20140001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编号成农商堰公委贷20140001号《委托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上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第一条关于保证方式约定: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应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据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异议。第二条关于担保范围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27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债权人实现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等)。第三条关于保证期间约定: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为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十条关于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四款约定,保证人违约的,除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外,还应承担主债权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成都农商行都江堰支行作为债权人,崔国茂、宋辉、易良君、储云兰、刘君、刘佳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成农商堰公委保20140002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编号成农商堰公委贷20140001号《委托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上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与编号成农商堰公委保20140001号《保证合同》相同。



2015年3月19日,成都农商行都江堰支行作为质权人分别与出质人宋辉、恒沃公司、安辉科技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编号成农商堰公委贷20140001号《委托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恒沃公司将持有的中豪公司660万元股权、安辉科技公司将持有的中豪公司660万元股权、宋辉将持有的中豪公司680万元股权设定质押,质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债权人实现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等),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出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应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出质人依据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出质人将不提出异议。同日,内江市资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上述股权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



成都农商行都江堰支行与主债务人中豪公司就本案债务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进行公证形成公证文书,成都农商行都江堰支行作为申请执行人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执行公证文书,支出公证费62000元。



成都农商行都江堰支行、恒沃公司、安辉科技公司、中茂公司、易良君、刘佳、宋辉、刘君、崔国茂、储云兰一致确认,中豪公司尚欠本金27000万元未归还,2015年6月21日前的期内利息已归还,2016年1月6日从中豪公司划扣20502700元是2015年第三季度的期内利息以及第四季度的部分利息;中豪公司已支付手续费54万元,尚欠27万元。



以上事实有《委托贷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如有效,中豪公司应当承担的贷款期内利息、复利、罚息如何计算。



本案《委托贷款合同》符合《贷款通则》第七条规定的委托贷款,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恒沃公司、安辉科技公司、中茂公司、易良君、刘佳、宋辉、刘君、崔国茂、储云兰抗辩主张《委托贷款合同》违反《贷款通则》的规定系无效合同,从而导致从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期间为2014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其中2014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的贷款年利率为16.9%,2016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的贷款年利率为17.9%。结合本案事实,2017年4月8日贷款期满,中豪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应当归还借款本金27000万元,成都农商行都江堰支行认可主债务人中豪公司在2015年6月21日前的期内利息已归还,未归还的期内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自2015年6月21日计算至2017年4月8日,合计64456313.70元。



关于成都农商行都江堰支行主张的复利和罚息如何计算,应否调减的问题。首先,关于期内未付利息产生的复利。成都农商行都江堰支行主张期内未付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贷款期满之日。恒沃公司、安辉科技公司、中茂公司、易良君、刘佳、宋辉、刘君、崔国茂、储云兰抗辩主张期内未付利息的复利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减。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委托贷款,贷款资金来源自委托人,逾期付款所致债权人产生的主要损失即是资金占用费损失,对于当事人对于资金损失已作出了预期设定的,违约方主张调减,则应初步举证守约方主张的违约金损失超过实际损失。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成都农商行都江堰支行有权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成都农商行都江堰支行主张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具有合同依据。本案中,成都农商行都江堰支行主张的期内未付利息和计算至贷款期满之日的复利均属期内违约所致违约损失,其实质仍为资金占用损失,原则上两者之和不应超过上限年利率24%。现恒沃公司、安辉科技公司、中茂公司、易良君、刘佳、宋辉、刘君、崔国茂、储云兰抗辩主张调减,没有初步证据证明以27000万元为基数贷款期内的资金费用超过年利率24%,恒沃公司、安辉科技公司、中茂公司、易良君、刘佳、宋辉、刘君、崔国茂、储云兰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对成都农商行都江堰支行主张的计算至2017年4月8日的复利金额14750021.70元予以支持。其次,关于罚息,成都农商行都江堰支行主张根据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但仅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恒沃公司、安辉科技公司、中茂公司、易良君、刘佳、宋辉、刘君、崔国茂、储云兰抗辩主张罚息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减。结合《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按此标准,罚息计算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成都农商行都江堰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时自行调减为年利率24%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罚息计算应自2017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成都农商行都江堰支行关于罚息计算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的效力如何,如有效,恒沃公司、安辉科技公司、中茂公司、易良君、刘佳、宋辉、刘君、崔国茂、储云兰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及责任范围。



如前所述,《委托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作为从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成都农商行都江堰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中茂公司、恒沃公司、安辉科技公司、崔国茂、宋辉、易良君、储云兰、刘君、刘佳就中豪公司应当向其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成都农商行都江堰支行有权要求出质人宋辉、恒沃公司、安辉科技公司应当在其出质股权的范围内就股权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保证合同》签订时间早于《委托贷款合同》一天,但《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即案涉《委托贷款合同》清晰明确,恒沃公司、安辉科技公司、中茂公司、易良君、刘佳、宋辉、刘君、崔国茂、储云兰以《保证合同》签订在先为由认为《保证合同》不成立,于法无据。即便《保证合同》第十条关于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四款关于保证人违约的除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外,还应承担主债权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的内容,加大了保证人的责任,但该条款并不导致《保证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合法有效,恒沃公司、安辉科技公司、中茂公司、易良君、刘佳、宋辉、刘君、崔国茂、储云兰以此为由主张从合同无效,于法无据。同时,成都农商行都江堰支行是根据委托人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授权发放贷款、签订《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并向恒沃公司、安辉科技公司、中茂公司、易良君、刘佳、宋辉、刘君、崔国茂、储云兰主张担保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委托人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恒沃公司、安辉科技公司、中茂公司、易良君、刘佳、宋辉、刘君、崔国茂、储云兰抗辩认为贷款资金来自于委托人,成都农商行都江堰支行不是合法债权人,无权享有担保权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27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债权人实现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等)。结合本案事实,成都农商行都江堰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公证费62000元。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结合中豪公司欠付手续费27万元,中豪公司应当在合同生效后五日后以27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但成都农商行都江堰支行主张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属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成都农商行都江堰支行主张以未付金额2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计算至付清之日,符合合同约定。加上前述认定的中豪公司应当向成都农商行都江堰支行支付的本金27000万元、期内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均属担保责任的范围,恒沃公司、安辉科技公司、中茂公司、易良君、刘佳、宋辉、刘君、崔国茂、储云兰应当就中豪公司向成都农商行都江堰支行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18)川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一、云南恒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安辉科技有限公司、云南中茂(集团)有限公司、易良君、刘佳、宋辉、刘君、崔国茂、储云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就资中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的借款本金27000万元、期内未付利息64456313.70元、期内未付利息产生的复利14750021.70元、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罚息以27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云南恒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安辉科技有限公司、云南中茂(集团)有限公司、易良君、刘佳、宋辉、刘君、崔国茂、储云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资中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追偿权;二、云南恒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安辉科技有限公司、云南中茂(集团)有限公司、易良君、刘佳、宋辉、刘君、崔国茂、储云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就资中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公证费62000元、贷款手续费27万元及逾期未付手续费27万元产生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约金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云南恒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安辉科技有限公司、云南中茂(集团)有限公司、易良君、刘佳、宋辉、刘君、崔国茂、储云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资中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追偿权;三、在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资中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清偿的债务范围内,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有权就宋辉持有的资中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80万元股权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在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资中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清偿的债务范围内,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有权就云南恒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资中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60万元股权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在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资中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清偿的债务范围内,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有权就昆明安辉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资中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60万元股权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2715元,保全费5000元,由云南恒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安辉科技有限公司、云南中茂(集团)有限公司、易良君、刘佳、宋辉、刘君、崔国茂、储云兰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



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12日向崔国茂、储云兰居民身份证载明的住址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因“收件人不在,老人拒收”的原因被退回。一审法院在2019年5月20日《人民法院报》向恒沃公司、安辉科技公司、中茂公司、易良君、刘佳、宋辉、刘君、崔国茂、储云兰公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一审庭审笔录载明,恒沃公司、安辉科技公司、易良君、刘佳、宋辉、刘君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邓再勇参加了一审开庭审理活动,邓再勇向法庭举示了中茂公司、崔国茂、储云兰委托其代理本案诉讼的授权委托书(手机图片),审判长当庭告知邓再勇应当于庭审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补交中茂公司、崔国茂、储云兰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如逾期提交,即视为中茂公司、崔国茂、储云兰在本案中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依然是本案的公告对象。对此,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一审庭审结束后,中茂公司、崔国茂、储云兰未提交授权委托书。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14日向恒沃公司、安辉科技公司、中茂公司、易良君、刘佳、宋辉、刘君、崔国茂、储云兰公告送达一审判决书。后因六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向中茂公司、崔国茂、储云兰公告送达六上诉人的上诉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案涉借款的利息、复利、罚息如何计算



本案中,一审判决确定的期内未付利息产生的复利为14750021.70元并不存在错误;案涉借款的委托人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系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的金融机构,而且,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前受理本案,因此,六上诉人关于将案涉借款期内未付利息产生的复利调减1万元以及调整2020年8月20日后案涉借款的利息、复利、罚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在以邮寄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以公告形式向中茂公司、崔国茂、储云兰送达了案涉法律文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违反法定程序。



三、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在主债务人中豪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和合同约定,本案无须中止审理。



四、储云兰的鉴定申请应否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储云兰申请对案涉《保证合同》上的笔迹进行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中,经依法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储云兰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一审开庭审理活动,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并依法向其送达一审判决书后,亦未提起上诉,其在二审庭审结束后申请鉴定,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而且其申请鉴定亦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恒沃公司、安辉科技公司、易良君、刘佳、宋辉、刘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云南恒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安辉科技有限公司、易良君、刘佳、宋辉、刘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郎贵梅

审   判   员  王朝辉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梁 欣

书   记   员  舒胤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