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提醒:这11种常见“霸王条款”,较起真来都无效!
发布日期:2020-04-24 浏览次数:471
我们日常生活中被各种各样的合同充斥着,有书面的也有口头的,大到买房买车做生意,小到旅游喝茶吃早点,这些活动都离不开各种各样的“合同”。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那么问题来了,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有哪些常见的“无效格式条款”呢?
无效格式条款一:某年某月某日,小白去超市买东西,需要在寄物柜存包,超市表示由于寄物柜是免费的,所以不负保管以及赔偿的责任。
超市保管消费者包裹或物品的行为既是服务行为又是经营行为。寄物柜证明超市与消费者构成了保管合同关系,但超市作为保管人是无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人在自身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是否有重大过失,保管人自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超市这条规定显然是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其目的是企图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无效格式条款二:小白在超市买完东西,超市在出口设立第二道关卡,检查小白所购物品或者在购物小票上加盖购物章。
消费者到商场购物是一个即时清结的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而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消费者在商场收银处付款取得所购物品之时,已经取得了所购物品的所有权,消费者与商场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消费者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因此,商场设立“第二道关卡”,查验购物小票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自由权,属于民事侵权行为。
无效格式条款三:小白参加了超市的“儿童节促销活动”,活动海报最后一条称:“本活动的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
这条是典型的“霸王条款”,甚至已经发展成了行业惯例,在服务行业具有普遍性,其目的就是商家想在促销活动中拥有绝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在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商场的解释只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解释,而且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商家的解释。
由此可见,合同解释权应当在消费者与商家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共同拥有,其最终解释权,则在于司法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并非开展促销活动的商家。商家单方告示拥有最终解释权,其企图是商家与消费者一旦发生消费纠纷,该声明就成为推卸责任的法宝和挡箭牌。但商家这一声明侵害了消费者的索赔权和救济权,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无效格式条款四:小白在超市买了一辆电动车,商家在保修卡上注明包修期“从出厂日期”算起。
该条款违反了《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八条“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之日算起”的规定。
按照该厂家的规定,主要部件的包修期从出厂日期开始计算,如果自商品出厂到消费者购买期间的时间长于厂家承诺的“三包”期限,则消费者购买到的就是不具备“三包”服务的商品,该条款剥夺了消费者享受“三包”服务的权利,免除了自身应承担的“三包”义务。
无效格式条款五:小白在商场看到了很多类似“售出商品,概不退还”“打折商品不退不换”“本洗衣店损坏、丢失衣物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洗衣费的10倍”“寄存物品丢失最高赔偿200元”等告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以上四则店堂告示免除了经营者的“三包”义务,减轻了经营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显失公正,都属于无效条款。经营者的店堂告示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其内容存在不公平、不合理的地方,或者减轻、免除了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律无效。
无效格式条款六:买完东西的小白约了小黑去饭店吃饭喝酒,在饭店看到了这样的提示语:“本店谢绝自带酒水,否则按××收取服务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种服务。所谓“谢绝自带酒水”的规定,明显侵犯了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
无效格式条款七:小白吃完饭,看到手机店在搞促销,寻思着自己换个像素高的手机能方便给女友拍照,于是前往手机店买了一部新手机,看到店内有这样的提示语:“促销手机,不负责三包。”
此条属典型的霸王条款,虽然是促销手机,但也应负责三包。该条违反了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手机三包的相关规定。
无效格式条款八:买了新手机,小白想着还是换个手机号吧,只有“高大上”的手机号才配得上自己“高大上”的新手机,于是乎,小白来到了移动公司,看到了这样的规定:“新入网户,必须缴纳100元话费,并定制新增业务包。”
此条属典型的霸王条款,通信公司利用垄断地位,实行捆绑式销售,迫使消费者不得不屈从,该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相关规定。
无效格式条款九:小白在办理手机号时得知,办理入网业务必须办理彩铃和流量等捆绑业务。
此条同样是捆绑式销售,而许多消费者往往不得不屈从。这违反了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相关规定。
无效格式条款十:小白想,办了新手机号总得充钱吧?于是买了一张充值卡,卡上写着:“请在截止日期前充值,逾期将被视为放弃卡上金额。”
此条也是典型的霸王条款,通信公司借此条款加重消费者的责任与义务,免除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
充值卡是持卡人的债权凭证。持卡人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行使债权的方式和时间。电信公司作为债务人,无权单方面规定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期限,更无权擅自处置属于他人的债权。对于逾期未使用的充值卡,电信公司应予以退款。
无效格式条款十一:小白在办理手机卡时,还看到通讯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规定:“由于技术故障等原因导致客户服务功能或增值服务项目不能使用的,经营者尽快恢复,但不承担责任。”
此条同样是通讯公司利用垄断地位,免除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相关规定。
如何应对”霸王条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可见,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就“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条款”,有采取“合理方式”提示的义务,有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格式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第1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也就是说提请对方注意,原则上必须明示地提示,只有明示地提示不可能或成本太大太不经济时,才可以采取像店堂告示、停车须知之类的招贴,提示对方注意。
如果商家没有尽到提醒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也就是说,消费者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格式条款,使上述条款无效。所以,作为消费者,在识别无效格式条款时,只要抓住“免除商家责任”“加重自己责任或排除自己权利的”的表述,就可以基本判断该格式条款无效。消费者在面对合同中突出显示的,如标黄、加粗、倾斜等条款,切记要求商家进行解释说明。
最后,虽然说一旦发生纠纷,庭审中会要求商家承担“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举证,消费者必要时进行录音,为后续维权保存证据。
见到如此“霸王条款”,以后知道如何处理了吧?希望你也告诉身边的朋友如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