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被挂靠人对挂靠人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日期:2022-08-03 浏览次数:1926
【裁判要旨】1. 被挂靠人对挂靠人将工程分包后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不应仅从形式上审查签约主体,还要结合签约时的具体情况及签约后的履行情况综合分析判断。
2. 中建公司与迪旻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均知道并认可对方的身份。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建公司称接受迪旻公司委托,支付该项目涉及的部分款项,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的相关材料中,也加盖中建三局东方公司西安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项目部印章。本院认为,迪旻公司虽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为民事行为,但臻加公司有理由相信迪旻公司是在履行与中建公司的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应视为迪旻公司以中建公司名义发生民事行为,中建公司应与迪旻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判令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3.(前案)中建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迪旻公司并收取管理费,双方形成挂靠关系,在此情形下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金花公司与迪旻公司,原审再结合中建公司与迪旻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及对账确定补充协议的内容,判决中建公司不承担责任符合该案事实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
4. 本案审理的是中建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挂靠人迪旻公司欠付实际施工人臻加公司的工程款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与前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不同,前案审理的是挂靠施工情形下,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的关系问题,本案审理的是挂靠人将工程分包后,被挂靠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判决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在前案判决基础上加重中建公司的责任,与前案判决并不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3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985号21层。
法定代表人:陈明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臻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潘园公路1800号1033室。
法定代表人:严林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朝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利,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迪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美裕路600号3幢J526号。
法定代表人:唐迪夫,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西安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东段336号。
法定代表人:吴海祥,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臻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加公司)、原审被告上海迪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旻公司)、西安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民终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在认定迪旻公司与中建公司系挂靠关系,中建公司不是涉案2012年7月6日《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签订主体,臻加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迪旻公司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令中建公司与迪旻公司共同向臻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1.(2018)最高法民再26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迪旻公司与中建公司系挂靠关系。2.二审法院已确认中建公司不是涉案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3.挂靠人迪旻公司并未以被挂靠人中建公司的名义与臻加公司签订涉案分包合同,且臻加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已经明知迪旻公司与中建公司系挂靠关系。4.中建公司与臻加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事实法律关系,双方既没有收付款和对账结算的义务,也没有收付款和对账结算的事实。(二)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被挂靠人对挂靠人欠付的款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判决中建公司与迪旻公司共同向臻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1.连带责任必须基于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法院不能随意扩大连带责任适用范围。首先,无论是施工合同,还是分包合同,均未约定中建公司对迪旻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即便有此约定,也因上述合同均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而导致连带责任条款无效;其次,尚无任何法律规定被挂靠人应当对挂靠人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仅规定了禁止挂靠行为,但并未规定被挂靠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二审法院据此径行判令中建公司对迪旻公司的应付款向臻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系适用法律错误。3.臻加公司不是连带责任请求权的申请主体,其申请事由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臻加公司并非发包人,其主张被挂靠人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三)臻加公司仅能向发包人及与其直接存在合同关系的主体主张权利,其要求被挂靠人中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作为各类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坚持适用是原则,突破是例外。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应当以立法的例外规定为限。(四)二审判决被挂靠人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将与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相冲突。如前所述,臻加公司在签订涉案分包合同时既已知悉中建公司与迪旻公司的挂靠关系,其并不会产生信赖利益的损失,此时被挂靠人中建公司将资质借用给挂靠方迪旻公司的行为并不是造成欠付臻加公司工程欠款的直接原因。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明确金花公司将全部欠款支付给迪旻公司,中建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如本案中判令中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将与最高法院上述生效判决相冲突。(五)二审判决被挂靠人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及公平原则。(六)臻加公司向中建公司主张连带清偿责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综上,中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本案。
臻加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并非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令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二审判决被挂靠人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体现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及公平原则。(三)二审判决挂靠人迪旻公司承担民事付款责任,被挂靠人中建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有法律依据。第一,最高法民再265号民事判决认定迪旻公司与中建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臻加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既可以向挂靠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被挂靠人主张权利,挂靠人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不影响被挂靠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他们是共同诉讼人。第二,(2018)最高法民再265号民事判决中载明项目部是迪旻公司设立,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迪旻公司和中建公司在案涉工程上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而作出的认定。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建公司允许迪旻公司借用资质,以其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第四,二审判决被挂靠人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并不冲突。
迪旻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臻加公司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2018)最高法民再265号民事判决冲突。(二)关于臻加公司实际施工内容问题,两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臻加公司与迪旻公司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中建公司是否对迪旻公司欠付臻加公司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判决与本院再审判决结果是否发生冲突。
关于中建公司是否对迪旻公司欠付臻加公司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再26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中建公司与迪旻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并判决中建公司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由金花公司向迪旻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迪旻公司取得案涉工程后,于2012年7月6日与臻加公司签订《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装修工程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落款处加盖“中建三局东方公司西安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项目部”印章。中建公司认为(2018)最高法民再26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项目部系迪旻公司成立,签字代表唐鹏程系迪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迪夫的弟弟,故签约主体是迪旻公司;臻加公司则认为,分包合同落款为中建公司,加盖中建公司西安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项目部公章,并且合同约定的300万元履约保证金支付到中建公司账户,故合同签订主体是中建公司。关于合同签约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另案中均存在不同表述,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979号案件中,中建公司辩称:“我方与迪旻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仅是基于项目施工合作形式上需要,具体的施工工作是由双方合作完成的,合作形式是我方组建项目管理部与迪旻公司共同进场负责项目总体情况,该项目对外专业分包合同的签订、履行均系中建公司直接负责。”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1256号案件中,臻加公司第一次起诉时,2018年7月2日其代理律师在谈话笔录中自认“我们是与迪旻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本院认为,双方在涉及金花公司工程款纠纷案件中,以及(2018)最高法民再26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基础上,或为摆脱其责任,或为争取自身利益最大化,在其后的诉讼中均存在违反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情形。本案中建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不应仅从形式上审查签约主体,还要结合签约时的具体情况及签约后的履行情况综合分析判断。从已查明事实看,分包合同签订后,臻加公司将履约保证金300万元支付到中建公司账户,中建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又将30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至臻加公司账户。虽然中建公司认为该保证金是臻加公司代迪旻公司支付,迪旻公司也认可该300万元保证金是其向臻加公司借款,由臻加公司支付给中建公司,但臻加公司对此不认可,考虑到中建公司与迪旻公司的特殊关系,对中建公司、迪旻公司的表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中建公司与迪旻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均知道并认可对方的身份。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建公司称接受迪旻公司委托,支付该项目涉及的部分款项,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的相关材料中,也加盖中建三局东方公司西安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项目部印章。本院认为,迪旻公司虽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为民事行为,但臻加公司有理由相信迪旻公司是在履行与中建公司的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应视为迪旻公司以中建公司名义发生民事行为,中建公司应与迪旻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判令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判决与本院再审判决结果是否发生冲突问题。本院认为,前案审理的是金花公司与中建公司、迪旻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中建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迪旻公司并收取管理费,双方形成挂靠关系,在此情形下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金花公司与迪旻公司,原审再结合中建公司与迪旻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及对账确定补充协议的内容,判决中建公司不承担责任符合该案事实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审理的是中建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挂靠人迪旻公司欠付实际施工人臻加公司的工程款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与前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不同,前案审理的是挂靠施工情形下,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的关系问题,本案审理的是挂靠人将工程分包后,被挂靠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判决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在前案判决基础上加重中建公司的责任,与前案判决并不冲突。
综上,中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 冰
审 判 员 徐 霖
审 判 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晓丽
书 记 员 张 利一站式企业法律顾问服务,找安徽用法务!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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