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民间借贷区分出借与还款两种情形确定合同履行地

发布日期:2022-06-29 浏览次数:757

【内容提要】

在借贷合同纠纷中,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对确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问题,可区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处理:一是对出借纠纷,“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借款人所在地,因而应当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二是对还款纠纷,“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出借款人所在地,因而应当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


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黄亚新、荔昌公司、曾丽钦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戴洪九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此本案系因借款归还问题发生的争议,应以出借人所在地即甘肃省为合同履行地。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民间借贷】

关于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还是诺成性合同的问题,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有如下规定: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由此可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因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只有还款纠纷,没有出借纠纷。然而,对于民间借贷而言,除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外,还存在一方或双方为非自然人的情况。因而,民间借货合同,不一定都是实践性合同。由此,对民间借贷而言,除了还款纠纷以外,仍然存在出借纠纷。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辖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亚新,住甘肃省兰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荔昌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丽钦,住陕西省西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洪九,住福建省莆田市。

上诉人黄亚新、甘肃荔昌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荔昌公司)、曾丽钦与被上诉人戴洪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黄亚新、荔昌公司、曾丽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管辖裁定依法移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及理由:(一)戴洪九已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对实体问题进行了答辩,其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应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二)本案1000万元借款实际支付有借条及相关凭证证明,且双方曾就还款问题多次协商,款项支付的事实应予认定;(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双方争议的问题是款项是否归还的问题,故黄亚新应为“接受货币一方”,出借人黄亚新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如何确定的问题。黄亚新、荔昌公司、曾丽钦起诉要求戴洪九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案件管辖法院,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协商一致确定管辖法院,故请求以其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黄亚新、荔昌公司、曾丽钦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戴洪九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此本案系因借款归还问题发生的争议,应以出借人所在地即甘肃省为合同履行地;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黄亚新、荔昌公司、曾丽钦起诉戴洪九请求偿还的借款本息合计为2957.5万元,故依法应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根据戴洪九有关黄亚新没有向其出借款项的答辩意见,认为双方为出借争议,并据此确定借款人戴洪九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1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春

审判员 晏 景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江静

书记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