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包工头聘用的工人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责任该由谁承担?(注意要点)

发布日期:2022-06-01 浏览次数:489

裁判要旨: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俗称“包工头”),该组织或者自然人(“包工头”)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川行申9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金祥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村街66号14栋2单元5号。


法定代表人王燕,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苏鹏,局长。


原审第三人李茂生,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再审申请人四川金祥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祥瑞公司)因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行终6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瑞祥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结果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审法院未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裁判;2.二审判决对定案事实及关键证据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未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并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根据二审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01民终1866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金祥瑞公司将双流双楠优品道广场项目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王德成,构成违法分包。李茂生经人介绍到该工地从事拆除工作时受伤,金祥瑞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金祥瑞公司主张李茂生“极有可能达到醉酒状态”,不应认定为工伤,其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金祥瑞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李茂生受到事故伤害时确处于醉酒状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李茂生由王德成安排在双流双楠优品道广场项目工地进行屋顶石膏板拆除时受伤,其情形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市人社局认定李茂生所受伤害为工伤,其作出的〔2019〕02-769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祥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金祥瑞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祥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金祥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朱 珠

审判员:毛学龙

审判员:吕元华

二O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廖珍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