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个人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及骗取资金的行为因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该单位是否还应承担民事责任​(附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2-04-07 浏览次数:10874

【裁判要旨】个人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资金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并因此构成刑事犯罪(合同诈骗罪),在对个人追究刑事责任后,其以单位名义对其他民事主体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该单位仍应依法予以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10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兴隆县天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青松岭镇北三岔口村。


法定代表人:张桂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龙,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启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91号中石化大厦b塔31楼3106-3112房。


法定代表人:李植煌,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兴隆县志海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青松岭镇茅山村。


法定代表人:梁川,职务不详。


再审申请人兴隆县天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启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润公司)及一审被告兴隆县志海矿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宝公司申请再审称,启润公司与广州铉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铉澈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代理采购协议》及梁川以天宝公司名义于2012年9月25日签署的《担保书》无效。2014年12月4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认定梁川犯合同诈骗罪,该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可以证明,梁川于2012年3月之后签订的合同都是基于诈骗目的,是其实施诈骗行为的一部分,因而是无效合同。梁川以深圳普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普和公司)、天宝公司名义签订的《代理采购协议》和《担保书》侵害了启润公司、天宝公司及天宝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时应当按照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确定责任的承担,天宝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启润公司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启润公司根据上述刑事判决已经得到退赔,不能再从本案中获得双倍清偿。天宝公司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启润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代理采购协议》和《担保书》均为有效合同。梁川以普和公司、天宝公司名义与启润公司签订合同虽是欺诈行为,但并未损害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启润公司作为受欺诈一方未请求撤销或变更合同的情况下,该合同依然有效。二审判决认定《代理采购协议》项下普和公司尚有25769847.6元未还货款正确。天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为普和公司对启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天宝公司申请再审要求按照过错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普和公司在梁川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况下,仍应就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天宝公司股权变更不影响公司的意思表示。启润公司在刑事案件中的退赔已经结束,不存在双重受偿的问题。启润公司请求驳回天宝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代理采购协议》和《担保书》的效力问题。天宝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上述合同无效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该合同系梁川基于诈骗目的签订;二是该合同侵害了启润公司、天宝公司及天宝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就其所持第一点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天宝公司所持上述合同系基于诈骗目的签订的事由,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撤销权行使范畴,天宝公司据此主张合同无效,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在普和公司、天宝公司与启润公司分别签订上述《代理采购协议》,天宝公司向启润公司出具《担保书》后,启润公司作为受欺诈一方,未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上述《代理采购协议》和《担保书》具有法律效力,并无不当。就其所持第二点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案涉《代理采购协议》为启润公司分别与铉澈公司、普和公司签订,《担保书》为天宝公司向启润公司出具,天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合同签订过程中,启润公司与铉澈公司、普和公司、天宝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亦未举证证明启润公司与梁川存在恶意串通以损害天宝公司其他股东权益的事实。天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以《代理采购协议》和《担保书》侵害了启润公司、天宝公司及天宝公司全体股东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其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合同无效时民事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确定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


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天宝公司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的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载明的事实和法院认定情况,梁川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普和公司、铉澈公司与启润公司签订《代理采购协议》,骗取启润公司资金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并构成犯罪。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梁川追究刑事责任后,其以单位名义对其他民事主体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该单位仍应依法承担。天宝公司为上述《代理采购协议》项下普和公司对启润公司所欠款项出具《担保书》的法律效力及天宝公司民事责任的认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确定。二审判决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天宝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出认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启润公司是否存在根据上述刑事判决和本案二审判决得到双倍清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判决在确定天宝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范围时,已经考虑了启润公司根据上述刑事判决获得退赔的事实,天宝公司申请再审称启润公司获得双重清偿的事实,没有相应证据证明。


综上,天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兴隆县天宝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 大